|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封民初字第00410号 |
原告孙庆苹,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建凯,男,1997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庆川,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庆苹,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锦成,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庆苹、常建凯、孙庆川三人诉被告李锦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2月29日向被告李锦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苹,原告常建凯、孙庆川的委托代理人孙庆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庆苹、常建凯、孙庆川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83500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现金给原告,出具了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线为由未能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锦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锦成支付原告孙庆苹、常建凯、孙庆川劳动报酬款8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5元,由被告李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翟 新 华 陪 审 员 张 国 军 二0一 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