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5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 委托代理人李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旭。 委托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章,男。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彭媛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勤,女,系李继章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彭媛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博(曾用名李牛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彩云,女,系魏春民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桂兰,女,系魏春民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现才,男,系魏春民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原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五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卫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庆旭,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继章、李素勤、李博、杜彩云、胡桂兰、魏现才、李原光、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洪建运输公司)、霍五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开封支公司)、史庆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继章、李素勤、李博于2013年3月29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彩云、胡桂兰、魏现才、李原光、魏县洪建运输公司、霍五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期间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939306元,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太平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喆,被上诉人李继章及其被上诉人李继章、李素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彭媛媛,被上诉人魏现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被上诉人李博、杜彩云、胡桂兰、李原光、魏县洪建运输公司、霍五中、太平财险开封支公司、史庆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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