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一终字第19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灿辉,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顺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红,女,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翠英,女,汉族,1941年5月14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路庆辉,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路耀辉,男,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 王翠英、路庆辉、路耀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灿辉因与被上诉人路顺涛及原审第三人王翠英、路庆辉、路耀辉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被上诉人路顺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红,原审第三人王翠英、路庆辉、路耀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被告路顺涛和第三人王翠英(原告路灿辉母亲)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兹有王翠英宅基地三间,带一小院,大瓦房三间,东偏平房两间,大门一间,东边路,南邻居喜曾,西邻居新国,北邻居恩光。老房作价壹万伍仟圆整转让给路顺涛。双方同意,立据为证,在场人:王翠英、路庆辉、路庆辉大舅王德良、路顺涛。下面写有王翠英、王德良、路顺涛、路庆辉、路耀辉的名字,并按有手印。协议签订后,路顺涛把15000元交给了王翠英。之后,路顺涛把老房子扒掉,重新开始建新房,现该房已建成。对于该协议,被告路顺涛称协议内容是路庆辉书写,王翠英名字上的手印是王翠英按的,路庆辉的名字是他所写,手印是他所按的,路耀辉名字上的手印是王翠英替他按的,当时王翠英、路庆辉和路耀辉一起从平顶山回来协商此事,协商好后,路耀辉出去看他们开的车了,让其母亲代他按手印,王德良名字上的手印是王德良所按,路顺涛名字上的手印是路顺涛所按。王翠英说她与三个儿子路灿辉、路庆辉和路耀辉都商量过了,别人给她才出8000元,我出15000元,卖给我了。 在法院对王翠英的弟弟王德良调查时,王德良称,协议内容是路庆辉写的,王翠英名字上的手印是王翠英按的,路庆辉的名字是他自己写的,手印也是他自己按的,路耀辉当时也在场,协议上的内容他也同意,签字时他出去了,因为他们开的有车,出去看车了,协议是在路顺涛家签的,他也在协议上签了名并按了手印。对于协议上的房屋,王德良称,1975年发水后,1976年或1977年村里盖了房子,以户为单位分,当时他姐夫(王翠英丈夫)在平顶山上班,户主是他姐王翠英,东屋两间及大门一间是他姐夫回来盖的,他还给帮忙了。 在法院对路堂村支部书记郭冠宇调查时,郭冠宇称,王翠英卖给路顺涛的房子是1975年发水后,1976年盖的,1977年村里分的。当时王翠英丈夫在平顶山,户主是王翠英,分给她家三间瓦房,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 在法院对路堂村村主任郭留声调查时,郭留声称,王翠英卖给路顺涛的房子是1975年发水后,1976年村里统一所盖,1977年按人口分的,当时王翠英丈夫在平顶山,分给了以王翠英为户主的她一家6口人三间房子,有王翠英、路灿辉、路庆辉、路耀辉、路灿辉的奶奶和王翠英女儿,宅基地也是以户为单位分的。 在法院对刘德昌(路堂村原会计)和路恩光(路灿辉在路堂村的邻居)调查时,他们二人都证明,1975年发水后村里统一盖的房,按人口多少分配,当时王翠英家6口人分了三间房子。 庭审中,证人盛桂平出庭作证,盛桂平证明,路顺涛买王翠英的房子是1977年村里分的,王翠英家6口人分了三间,另外的东偏平房两间和大门一间是王翠英建的。证人路三海出庭作证,路三海证明,路灿辉家的房子是村里1976年盖的,1977年统一分的,路灿辉家6口人分了三间房子,东偏房两间,大门一间和一间小厨房是1983年王翠英夫妻二人盖的,当时王翠英的孩子都小。 庭审中,原告称他的户口是1980年转到平顶山的,他也是1980年去平顶山的,协议上的三间主房是1977年分的,分给原告的,东偏房两间、大门一间和厨房一间是1983年他盖的。三个第三人称他们的户口是1990年迁到平顶山的,协议上的三间主房是分给家庭的。 另查明:被告路顺涛系郾城区孟庙镇路堂村村民,他和原告路灿辉、第三人王翠英、路庆辉、路耀辉在户口未转走前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 本次庭审中,被告提供原郾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9月2日郾政(1994)15号文件及漯河市2002年6月10日漯政(2002)38号文件,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无效,原告以被告所提供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路顺涛与第三人王翠英所签协议上的三间瓦房系村委会在1975年发水后统一所建,由村委会以户为单位,按人口多少分配,当时该三间瓦房是分给了以王翠英为户主,包括路灿辉、路庆辉、路耀辉、王翠英女儿和王翠英婆婆在内的六口人所有,以上事实,有路堂村支部书记郭冠宇、村主任郭留声、原告路灿辉舅舅王德良等人的证言及三个第三人的认可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上的东偏平房两间、大门一间等系王翠英夫妇1983年所建,有路灿辉舅舅王德良、路三海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路灿辉辩称三间瓦房是1977年村里分给他的,东偏房两间、大门一间和厨房一间是他1983年盖的,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该协议上属于第三人王翠英、路庆辉、路耀辉的财产,被告路顺涛依据协议取得所有权,属于路灿辉等人的财产,王翠英、路庆辉和路耀辉构成表见代理,路顺涛取得该财产系善意的。对于原告路灿辉要求撤销王翠英与路顺涛所签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路灿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路灿辉负担。 路灿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77年经本村村委会分给上诉人一处宅基地、三间瓦房。1991年4月原郾城县土地局给上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来上诉人出资盖了东屋偏房两间、大门一间、厨房一间。上诉人到平顶山十矿工作,房屋由母亲王翠英看管,2011年2月8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母亲王翠英与路顺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母亲王翠英无权处分上诉人的房产。房屋买卖行为不是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母亲王翠英与被上诉人路顺涛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路顺涛在庭审中辩称:1、所诉争的房屋系路堂村村委会在1975年发大水后,由村里出资建造的,1977年以户为单位,按人口的多少进行分配。当时上诉人的父亲在平顶山煤矿工作,上诉人年纪尚小,只有十五岁,所以才以上诉人的母亲王翠英为户主,包括上诉人及其奶奶、两个弟弟、和姐姐共六人分配了三间瓦房。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补办的,根据漯河市政府和原郾城县政府的有关文件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等行为,且又有中间人上诉人的舅舅王德良在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上诉人的母亲王翠英由权利处置其家庭财产,被上诉人是善意取得,该协议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已将原有的旧房拆掉,重新建起了新房,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翠英述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路庆辉述称:签协议时我在场,房子卖不卖与我没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路耀辉述称:房子卖不卖与我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路灿辉自认上诉人与其父母和弟弟没有明确分家。 还查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9月2日郾政(1994)15号文件及漯河市2002年6月10日漯政(2002)38号文件,明确要求宅基地使用权人限期换发宅基地使用权证,逾期不换发的则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三个争议焦点:1、 本案涉及的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谁 ?2、原审第三人王翠英与被上诉人路顺涛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3、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三间瓦房系村委会在1975年发水后统一所建,由村委会以户为单位,按人口多少分配,当时该三间瓦房是分给了以王翠英为户主,包括路灿辉、路庆辉、路耀辉、王翠英女儿和王翠英婆婆在内的六口人所有,故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该协议上的东偏平房两间、大门一间等系王翠英夫妇1983年所建,有路灿辉舅舅王德良、路三海予以证实,并且二审中路灿辉自认全家没有明确分家。因此本院认为即使盖东屋时路灿辉有出资,也不能否定其家庭财产属于共有财产的性质,买受人路顺涛相信王翠英作为户主有权利出卖,王翠英、路庆辉和路耀辉构成表见代理,路顺涛取得该财产系善意取得。路灿辉要求撤销王翠英与路顺涛所签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据原郾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9月2日郾政(1994)15号文件及漯河市2002年6月10日漯政(2002)38号文件,路灿辉于1991年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由于逾期没换发,而失去法律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路灿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路灿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审 判 员 付春香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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