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涧刑公初字第210号 |
被告人晋灿辉,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洛阳和美物业公司经理,住河南省伊川县。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侯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灿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5时许,王某某开车在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房管局办事时,晋灿辉酒后用矿泉水瓶敲王某某的汽车,二人发生纠纷,晋灿辉用脚将王某某裆部踢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诉讼前,被告人晋灿辉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灿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晋灿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书,调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灿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晋灿辉系初犯,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晋灿辉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灿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恒 飞
二 0 一 四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陈 蓓 |
上一篇:刘向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