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72号 |
被告人刘向奎,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2013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监视居住。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奎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刘向奎给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谎称在中铁十七局广东连怀公路项目十二标段承包有一处工程,询问张某某是否要承包,并叫被害人张某某和刘某某到广东的工地上看工程。后张某某开车到广东连怀公路项目十二标段工地见到了刘向奎,刘向奎带着张某某在工地上和施工人员打招呼,让张某某相信该工程确实是刘向奎所承包。 2012年2月4日,在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吴家刀削面饭馆,刘向奎和张某某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张某某和刘某某14万元质量保证金。随后,刘向奎以下雨,工地开不了工为由,不予退还14万元。再后,张某某和刘某某与刘向奎一直联系不上。 2013年6月10日,刘向奎退赔张某某、刘某某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向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向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和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证人李某、吴某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施工合同,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向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向奎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向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淑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芳 人民陪审员 周 秀 花
二0一 四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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