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一终字第16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献章,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彬,男,汉族,38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晓蕾,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张会彬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张会彬于2013年12月2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合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张会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张会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2时40分,张彦平驾驶的豫LA9991/豫L75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东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304KM+500M处,与前方顺行宋文浩驾驶的冀JH6590/冀JLU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新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德公交认字【2013】第0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文浩、张新炎无责任。豫LA9991/豫L75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会彬,张彦平系张会彬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同时豫LA9991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19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豫L7580挂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均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会彬支付了施救费1460元和二次施救费用1800元,以及停车费400元,同时,因该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又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2356元,因该事故造成豫LA9991/豫L7580挂号车车损,庭审中,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驾驶室总成发票一张,金额为58700元,同时,又提供了漯河经济开发区燕山汽车维修中心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其车损为83540元(含驾驶室总成58700元)。对此,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不予认可,称车损险属于商业保险,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且该公司去现场核定的车损为53220元,有核价单为证;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称车辆损失83540元,但只有58700元有维修发票,剩余部分没有发票,应不予认定。庭审中,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郭店到德州的通行费用金额为180元票据一份,同时因该事故造成高速公路通行卡损坏,提供了金额为30元通行卡赔偿票据一份。对此,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也不予认可,称通行费并不是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无论是否发生本次事故,都是其应该缴纳的费用,通行卡是属于车上物品损失和代管物品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1日12时40分,张彦平驾驶的豫LA9991/豫L75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东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304KM+500M处,与前方顺行宋文浩驾驶的冀JH6590/冀JLU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新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德公交认字【2013】第0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文浩、张新炎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以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坏及高速路产损失,而豫LA9991/豫L7580挂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同时豫LA9991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19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豫L7580挂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5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均为不计免赔。故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赔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张会彬各项损失应为:1、施救费1460元;2、二次施救费1800元;3、停车费400元;4、路产损失12356元;5、车辆损失费83540元,因其只提供了修理驾驶室总成的58700元维修发票,下余24840元未提供维修发票,也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仅凭修理厂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双方也不认可,故车辆维修费用应为58700元。以上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张会彬的损失共计为74716元。其要求的180元公路通行费用,因该费用的产生与该事故无关联性,且30元通行卡赔偿费用属于车上物品损失和代管物品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对以上二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张会彬各项损失74716元;驳回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张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1800元,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张会彬负担500元。 上诉人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张会彬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中已经就不能提供24840元发票做出了合理说明,即因没有支付修理费,修理厂只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没有在规定的7日里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已经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9556元(除一审判决外,另支持车辆维修费2484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车辆维修费24840发票,且双方争议较大时,谁主张谁举证,应由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并没有委托第三方,因此上诉人上诉已经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中二上诉人因没有及时支付漯河市燕山客货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燕山修理厂)修理费, 燕山修理厂只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没有出具发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该笔维修费24840元的发票,证明该损失客观真实存在。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因无发票未支持24840元维修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未及时缴纳燕山修理厂修理费用,燕山修理厂没有出具发票,但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做出了因维修费无法及时支付燕山修理厂,厂方需要清结完修理费,方可提供维修发票的合理说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该笔维修费24840元的发票,证明该项损失的真实性。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否定之证据。因此,上诉人请求的24840元维修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2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张会彬各项损失99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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