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1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西段。 负责人成小原,处长。 委托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路政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庭,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齐好,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浩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清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卓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礼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青,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雨瑶,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润峰,男,汉族。 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吴凤庭、黎齐好、余浩森、余清霞、余卓华、吴礼霞、陈林青、余雨瑶、余润峰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审 判 员 刘 艳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小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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