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濮刑初字第262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东华,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濮阳县城关镇东关街。因犯故意杀人罪,2005年8月10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2014年2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东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普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乔东华窜至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联社家属院李×家内,将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佳能600D数码相机、一部小米2A手机和一部三星N148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6395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了被害人李×、马××的陈述,出示了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苹果手机、佳能相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东华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乔东华窜至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联社家属院李×家内,将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佳能600D数码相机、一部小米2A手机和一部三星N148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6395元。案发后,所有被盗物品起出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东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马××的陈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苹果手机、佳能相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东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乔东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所有被盗物品起出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普 选
二○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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