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456号 |
原告杨玉英,女,汉族,1952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红建,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林俊霞,女,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玉英与被告徐红建、林俊霞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被告徐红建、林俊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英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14年2月19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家翻新房子,被告林俊霞站在原告家墙头阻挠工人施工,原告与林俊霞理论,却遭到被告的殴打,并将原告推到在地。原告家人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后出院,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经派出所委托,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杨玉英腰椎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召陵区派出所对被告徐红建进行了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原告出院后,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934.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红建、林俊霞辩称,二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人时自己摔倒,其责任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交召陵区魏庄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玉英的儿媳杨改华系该学校后勤工作人员,每月工资1900元,2014年2月19日因原告杨玉英受伤住院,请假对其护理,5月20日上班,请假期间未发工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1、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是陈旧性骨折,发生纠纷是2014年2月19日,而法医检查是当月20日,腰部五节都有改变,这个改变是旧伤以后新长出的骨芽,上面载明椎体没有明显受伤,第5页第一行印像部分证明原告不是新发性腰椎骨折。结合检查的皮肤检查正常等,我们认为这次骨折不是新发性骨折。2、去年麦季原告在公路上摔倒过,以前也摔倒过,我们申请对原告的伤是新发性还是陈旧性骨折进行鉴定,若是陈旧性骨折,我们将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3、原告有亲戚在这一次鉴定的医院任职。4、有证人徐得功作证,证明被告两人并未打原告。 原告杨玉英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1、该鉴定是由派出所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作出,进一步证实了杨玉英腰椎骨折的实际情况,并非被告主观性推测原告的损伤是陈旧性骨折。2、对被告要求鉴定的申请,原告不同意鉴定,根据民诉证据规定,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此时提出已超出举证期限,被告凭自己的主观推测,否定人民医院做出的诊断及治疗,否定法医评定,其推测是毫无根据。若进行司法鉴定,将会延长诉讼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也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此时被告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要求,也不符合事实情况。3、对证人证言,证人是被告近亲属,其证言效力较低,同时其陈述与召陵派出所作出的调查及处理决定相矛盾,原告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2月19日9时许,原告家翻新房屋,在建房过程中,被告林俊霞阻止原告建房,遂与被告林俊霞、徐红建发生争吵,被告徐红建将原告打伤,原告儿子王继刚报警。后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召陵派出所处理,该派出所委托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书载明:“关于检查所见:损伤情况:腰椎部触痛,以腰1椎体为重(第一页)……CT诊断:L1椎体压缩骨折(第四页)……印象:1、腰1椎体压缩性骨质、水肿性改变,请结合临床及CT;2、腰椎退行性变(第五页)……鉴定意见:杨玉英腰椎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第六页)。”原告起诉后,本院调取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召陵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当时在场人员王文成、杨玉英、王战君、王继刚的笔录,王文成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那天我在给杨玉英家盖房子,看到她和邻居生气,被打伤了。因为杨玉英家盖房子,她邻居不让盖,那天早上,她邻居家一个女的坐墙上不让盖,她过去拉那个女的,那女的丈夫过去拉杨玉英,杨玉英抓他一下,她就推杨玉英一下。”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于2014年4月9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王继刚母亲被同村村民徐红建打伤,有受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为证,决定处罚徐红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3月31日出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0838.42元(9775.13+24.41+600+380+58.88=10838.42元)。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原/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原告杨玉英家庭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徐红建将原告杨玉英打伤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5份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邻居之间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双方发生打斗,均有责任,被告徐红建将原告杨玉英打伤,徐红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70%。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0838.42元。2、误工费,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4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296.29元(20442.62÷365×41=2296.2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系杨改华护理,其每月工资1900元,原告住院41天,其护理费为2596.67元(1900÷30×41=2596.67元);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为410元(10元/天×41天=4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123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且提供的均系出租车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7571.38元(10838.42元+2296.29元+2596.67元+410元+1230元+200元=17571.38元)。被告许红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299.97元(17571.38元×70%=12299.9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林俊霞承担赔偿责任,因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的笔录中仅显示被告林俊霞玉原告发生争吵,并未与原告发生打斗,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是陈旧性骨折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所称的鉴定书中第五页“印象”部分记载的原告的伤情为陈旧性骨折,但第五页印象部分载明:“1、腰1椎体压缩性骨质、水肿性改变,请结合临床及CT;2、腰椎退行性变。”并未说明原告的伤情为陈旧性骨折。被告称原告曾摔倒过,且原告有亲戚在这一次鉴定的医院任职等,均无切实可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红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玉英12299.97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杨玉英承担150元,由被告徐红建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庆 东 审 判 员 李 广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文 二〇一四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林 园 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