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0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保现,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宏成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保现,任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河南省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巧云,女,汉族。 上诉人韩保现、长葛市宏成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长福、原审被告王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保现于2013年2月7日向赵长福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6%、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5日,由王巧云及宏成公司提供担保;当日韩保现、宏成公司、王巧云为赵长福出具《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其《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赵长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月息壹分壹厘陆毫1.16%,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同意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韩保现保证人:长葛市宏成板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王巧云2013年2月7日借款人授权将借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韩保现开户行:建行账号:6227075210028094”。同日,韩保现及王巧云作为宏成公司的股东签署了《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宏成公司为韩保现向赵长福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韩保现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4月25给付赵长福44000元、2013年7月2日给付45600元、2013年7月21日给付45600元、2013年9月27日给付110000元、2013年11月20日给付86700元、2014年1月10日给付45600元,上述六笔共计金额377500元。后赵长福催要下余款项未果,遂诉至该院。原审庭审中,赵长福自愿将诉请变更为:判令韩保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给付的部分,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清结止),宏成公司与王巧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韩保现、宏成公司、王巧云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韩保现借赵长福现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在借款之后,韩保现分六次共计偿还赵长福现金377500元,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16%)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按照上述规定,当本案韩保现本次的还款额度不足以支付利息时,应先行冲减利息;当韩保现本次的还款额度超过当时的利息总额时,应先行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冲减本金。故截止2014年1月10日,韩保现实欠赵长福本金1878941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6%计算)未还,对此韩保现应承担继续还款义务。依据韩保现、宏成公司、王巧云所出具的《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院可以确认王巧云及宏成公司为韩保现所作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韩保现仅偿还部分利息及本金、未履行剩余债务时,赵长福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债权,王巧云及宏成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韩保现及宏成公司虽辩称其已全部还清本案诉争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仅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故对其相应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王巧云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遂依法判决:一、韩保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长福借款本金187694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6%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王巧云及长葛市宏成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保现追偿。 上诉人韩保现、宏成公司上诉称,1、本案双方是银行互保单位,本案所涉款项是赵长福向银行贷款时,韩保现和宏成公司为其担保,但是赵长福非要其出具借款手续,其认为可以和以前的借款抵销,出具了借款手续;2、双方当事人之间财务往来频繁,经过其财务核算,加上庭审中赵长福认可的归还数和可以抵消的数额,双方已经互相不负债务,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赵长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长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巧云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韩保现偿还赵长福借款本金1876941元及利息及长葛市宏成板业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韩保现和宏成公司提供证据为借据、股东会决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借据系赵长福从其处偷拿走的,事后添加上的出借人和日期等信息;赵长福对韩保现和宏成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本就应由出借方持有,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审其已提交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赵长福借给韩保现200万元的事实,这200万元是通过赵长福本人账户汇款到韩保现的账户;原审被告王巧云对韩保现和宏成公司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韩保现和宏成公司提供证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也不能证明用以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赵长福与原审被告王巧云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依据原审中赵长福提供的借据、股东会决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借款及担保的相关事实,在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赵长福已将该笔借款汇给韩保现,上诉人韩保现和宏成公司上诉称本案债务已经冲抵,但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韩保现、长葛市宏成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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