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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强、杨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梅英,女,汉族,1947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诉被上诉人王志强、杨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龙源公司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卿,王志强的法定代理人刘梅英、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2时许,杨林驾驶豫K70968号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澳的利南门口东约20米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王志强发生碰撞,造成王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作出第2013051722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强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共计住院25天。在住院期间,王志强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2101.41元。后王志强又于2013年8月21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31元。以上合计为12332.41元。

王志强伤情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3】临鉴字106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志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①双眼光感最终定为五级伤残;②后续镶牙费用共需人民币12800元。为进行鉴定,王志强支付鉴定费1300元。

王志强出生于1971年12月23日,其户籍地为漯河市召陵区英杨村安置小区23号楼1单元601号,系城镇居民。在王志强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翠红进行护理,王翠红户籍地与原告相同。王志强母亲为刘梅英、父亲为王大根,夫妇二人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王翠红、王志强。刘梅英出生于1947年1月30日,王大根出生于1947年6月27日,刘梅英户籍地与王志强相同,王大根户籍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明街加铁内燃机务段集体户,现王大根居住地为漯河市召陵区英杨村安置小区23号楼1单元601号。豫K7096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龙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林,事发时也为杨林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

杨林与龙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杨林)营运期间发生的任何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自负与甲方(龙源公司)无关。

王志强于2013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后王志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医疗费12332.41元、误工费6814.20元、住院护理费28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45311.44元、继续治疗费12800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102997.20元,共计430894.45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杨林、龙源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林、龙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8715.56元,以上合计为368715.56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7日22时许,杨林驾驶豫K70968号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澳的利南门口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王志强发生碰撞,造成王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051722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K70968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K70968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诉请由被告杨林与被告龙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林在庭审中愿意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龙源公司以与被告杨林签订于书面协议为由主张由杨林自行承担责任。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林与被告龙源公司签订协议中的约定与该条款规定相抵触,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林与被告龙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林与被告龙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杨林与被告龙源公司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数额,原告诉请按照80%的比例承担。《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参照该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志强及其家庭成员均为城镇居民,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分别予以计算。事发后,当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101.41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21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31元。以上合计为12332.41元。原告共计住院25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进行承担,对原告要求二人护理费用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的支持,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仍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全年计算20年。原告的误工费用,也应当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至鉴定书的定残时间前一日(2013年9月16日),共误工123天,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时间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全年得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提交票据,但原告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的现象,考虑到原告家庭住所与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的距离,法院对此主张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的后续镶牙费属于康复的必要支出,经鉴定原告需要的后续镶牙费用人民币12800元,被告应对原告的后续镶牙费予以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刘梅英出生于1947年1月30日出生,王大根出生于1947年6月27日,均系城镇居民,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14年,原告诉请分别计算13年、12年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项损失为:1、医疗费12332.41元;2、误工费6721.20元;3、护理费1400.25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营养费:250元;7、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后续镶牙费128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97.20元;

刘梅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438.66元;王大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558.54元;原告诉请53558.5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采信;以上合计为:434162.50元。原告主张430894.45元的损失总额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志强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332.41元;2、误工费6721.20元;3、护理费1400.25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营养费250元;7、残疾赔偿金135311.44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后续镶牙费128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97.20元;以上合计为314162.50元;依据原告的诉请,其要求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合计为310894.45元,作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计算为310894.45元。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林承担主要责任,按照责任的划分,被告杨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0894.45元×80%=248715.56元。被告龙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合计为:368715.56元(120000元+248715.56元=368715.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强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杨林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强各项损失合计248715.56元。三、被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林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840元,保全费370元,以上合计7210元,由原被告杨林、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龙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撤销(2013)郾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告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查清。原告在起诉时即由其母亲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却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林对其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承担责任。如果原告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无抚养他人的能力,该两项费用是不应该存在的。二、原告的亲属关系未查明。法院仅凭原告居住小区物业公司的一份书面证明予以认定不妥。三、王大根是否为退体工人,其是否为本案中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被抚养人未查清。四、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缺乏证据。五、司鉴所【2013】临鉴字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原告的左眼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受伤,司法鉴定第三页“关于损伤”部分也确认事故仅导致原告右眼受伤,而在关于伤残等级部分却以双眼视力感光确认伤残等级。这样的鉴定结论明显是错误的。六、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仅构成五级伤残,并且原告在其家人眼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偏高。

被上诉人王志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志强向本院提供2009年8月31日召陵区残疾人联合会给其办理的残疾人证,注明王志强精神伤残2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中心支公司已将12万元交强险支付给王志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志强的行为能力问题;王大根是否需要王志强赡养;王志强是否属城镇户口;鉴定报告的真实性问题;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王志强在事发前一只眼失明,并且患有精神障碍疾病,因交通事故另一只眼睛也失明了,原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王志强虽然是残疾人,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部分劳动能力,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当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来计算其误工费,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

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有义务抚养的近亲属,不能因为受害人没有抚养近亲属的能力而在处理案件当中不计算被扶养人的费用,如果因受害人精神残疾,双目失明,没有抚养父母能力,就不判给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公序良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龙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志强父母已年满60周岁,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王志强依法有义务对他的父母尽赡养义务,他的父母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被抚养人,应当得到赔付抚养费用。虽然,王大根系黑龙江机务段集体户口,但是未提交其系退休职工及退休金发放的情况,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龙源公司主张王大根不需要赡养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败诉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上诉人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付春香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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