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濮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同彦,绰号“阿海”。因犯抢劫罪,2006年5月11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200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2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华,河南省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同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同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桑同彦以500元的价格在濮阳市中原路与昆吾路交叉口西北角宜美家宾馆卖给吸毒人员聂某0.6克冰毒。 2、2013年9月份,被告人桑同彦在濮阳县城关镇解放大道普客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聂某冰毒0.15克。 3、2013年8月份,被告人桑同彦以200元的价格在濮阳县红旗路新广场附近卖给谢某某0.1克冰毒。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桑同彦供述与辩解、证人聂某、谢某某、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测试剂盒、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同彦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桑同彦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聂某只给了其400元钱,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没有卖给聂某毒品,是和聂某共同吸食了。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桑同彦不是以牟利为目的给他人提供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桑同彦是否卖给聂某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桑同彦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桑同彦以500元的价格在濮阳市中原路与昆吾路交叉口西北角宜美家宾馆卖给吸毒人员聂某0.6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桑同彦系在濮阳市中原路与昆吾路交叉口西北角宜美家宾馆被抓获,并对在濮阳市和濮阳县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5日12时许,濮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特情报称:贩毒人员“阿海”在濮阳市中原路与昆吾路口西北角美宜家快捷酒店出现。该队立即出警,在濮阳市禁毒支队的配合下将该人抓获。经查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阿海”叫桑同彦,犯罪嫌疑人桑同彦曾在濮阳县城关镇解放大道普客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聂某冰毒0.15克。 (3)辨认笔录,证实由聂某辩认卖给其冰毒的“阿海”即被告人桑同彦;程某某辨认给过其冰毒的“阿海”即桑同彦;由桑同彦辨认聂某系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小强”。 2、证人证言 (1)证人聂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4日凌晨,我在濮阳市中原路与昆吾路交叉口西北角美宜家快捷酒店用500元钱向桑同彦买了有五六分冰毒。我是通过程某某认识桑同彦的,后来和他聊天的时候知道了他那里有冰毒出售。我一般都买500元钱的。 (2)证人程某某证言,2013年8月份左右,我在濮阳市黄河路金桥市场西路北的亚皇宾馆认识的桑同彦,他可能听说我吸毒,给了我一克左右的冰毒,说让我玩儿,后来他说想跟着我,我看这个人没事整天住宾馆,也没有工作,还免费给我冰毒,我觉得这个人应该贩毒,后来也听说他贩毒,我就没让他跟着我。 2、被告人桑同彦供述,2013年11月23日下午大概5、6点时,聂某给我打电话,说想要个“大的”冰毒,就是0.6克左右,说好价格是500块钱,我从别人那里拿货的价格是400块钱。聂某给了400块钱,说先欠我100块钱,加上我打的费用一共欠我120块钱。我拿着钱就去找范县的“老四”买了冰毒给了聂某。25日中午12点半左右,聂某打电话说让我去中原路与昆吾路西北角的美宜家宾馆去拿欠的120块钱时被抓了。 (二)2013年9月份,被告人桑同彦在濮阳县城关镇解放大道普客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聂某冰毒0.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濮阳县尚客铂爵温泉酒店证明及照片,证实该酒店四楼最南头西边413房间是客房。 2、证人证言 (1)证人聂某证言,今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中午,我给桑同彦打电话说要500元钱的冰毒,过了有半个小时,桑同彦给我打电话说他到老城普客隆了,我到那儿看见桑同彦开了一辆三系宝马在普客隆对面等着我,他给了我有八九分冰毒,我对他说一会给他钱,他让我快点,他要回老家。过了有一个小时,我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解放大道尚客铂爵宾馆拿钱,在宾馆大厅里,我给桑同彦400元钱,给他说先欠他100,下次再给他,他就拿着钱走了。 3、被告人桑同彦供述,2013年9月份左右,聂某给我打电话说想要点儿冰毒,我就去一个叫“五姐”的人那里拿了冰毒,她收了我200元钱。然后我就借了别人一辆3系的白色宝马车开着到了濮阳县解放大道普客隆总店附近,把一分半左右,也就是0.15克冰毒给了聂某,冰毒是用烟盒内的锡纸包着,透明的晶体状的。然后他带着我去了普客隆对过尚客铂爵快捷宾馆给了我80元钱,又给我买了一只烤鸭,他给的钱不够,但我以前和聂某交谈中听着他是个能人,觉得跟着他能挣钱,所以也没有和他计较那么多。 (三)2013年8月份,被告人桑同彦以200元的价格在濮阳县红旗路新广场附近卖给谢某某0.1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辨认笔录,证实由谢某某辨认卖给其冰毒的“阿海”即被告人桑同彦。 2、证人证言 (1)证人聂某证言,今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云龙街黑8台球厅打台球,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吸毒。我们见面后,谢某某说和桑同彦联系好了,在老城红旗路广场交易。我们到了广场后,谢某某从出租车上下去,桑同彦就凑到了他跟前,谢某某给了桑同彦200元钱,桑同彦给了他有三、四分冰毒。后来我俩就到了解放大道尚客铂爵宾馆吸了。 (2)证人谢某某证言,今年8月份左右,我当时和聂某在一起玩儿,我给桑同彦打了个电话说买点冰毒。我们是在濮阳县新广场见的面,我下了出租车给了桑同彦200元钱,他给了我0.3克左右的冰毒,然后我就上车和聂某一起去了濮阳县解放大道尚客铂爵宾馆吸了。 3、被告人桑同彦供述,是今年夏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谢某某打电话问我手里面有没有冰毒,我说有一点儿,在濮阳县红旗路新广场附近给了他0.1克左右的冰毒,他给了我200元钱。这次的冰毒是我从一个叫“王一”的男子手中买的,当时买的是0.2克左右,给了他300元钱,我吸了0.1克左右,剩的卖给了谢某某。 综合证据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材料、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濮阳市公安局违法犯罪信息登讫凭证、濮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濮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前科说明、江苏省金陵监狱狱政管理科释放证明书、濮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合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桑同彦共贩卖毒品3次,共计0.8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同彦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桑同彦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桑同彦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聂某只给了其400元钱,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没有卖给聂某毒品,是和聂某共同吸食了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中,桑同彦不是以牟利为目的给他人提供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桑同彦是否卖给聂某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桑同彦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桑同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同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审 判 员 杨 彬 审 判 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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