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65号 |
原告靳跃杰,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马龙,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靳跃杰因与被告段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跃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跃杰诉称:2013年8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使用原告 的承兑拾万元整,并立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延,故立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兑100000元或100000元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马龙缺席无答辩。 原告靳跃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段马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 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靳跃杰承兑拾万元整(100000.00元) 段马龙 2013.8.17号”。后因被告未还钱,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兑100000元或100000元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原告将其预期应得到的10万元借给被告,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还款。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万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马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跃杰欠款10万。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胡泽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