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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春合与翟军峰、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吕春合,男。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翟军峰,男。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吕春合,男。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翟军峰,男。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春合与被告翟军峰、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兆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合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告翟军峰和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兆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春合诉称:2013年9月12日6时50分许,司机杜爱民驾驶被告翟军峰实际所有的豫E92338豫EL85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瓦店街与育水路十字路口时,撞住自东向西由原告吕春合推行的电动车,造成吕春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下肢毁损伤、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胸椎腰椎横突骨折、脑挫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需2-3人陪护,截止2013年11月18日,原告已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119349.6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E92338、豫EL855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杜爱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吕春合无责。豫E92338、豫EL855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兆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翟军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截止2014年3月12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5278.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误工费待治疗终结定残后,另行计算。

原告吕春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3、保险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告主体适格。

4、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情况。

5、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和护理情况。

6、医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3月12日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7、吕盘村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受伤全部由其亲属照顾和支付医疗费用。

8、交通费票据20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2000元。

被告翟军峰辩称:豫E92338、豫EL855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阳兆通公司挂靠,实际车主为被告翟金峰,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被告翟军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挂靠情况,实际车主是被告翟军峰;

2、保险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3、领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翟军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被告安阳兆通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吕春合所举证据,被告翟军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第1、2、3、4、6、7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原告应提供原件及相关病历,以法院核实为准;对原告所举第8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500元较为合理。

对原告吕春合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翟军峰。

对被告翟军峰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无异议;原告吕春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本案原告诉讼范围内,因原告未治疗终结,不应支付被告已垫付的8000元。

被告安阳兆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1、2、3、4、6、7组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已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经本院核实,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8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合理性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对被告翟军峰所举第1、2、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2日6时50分许,杜爱民驾驶豫E92338、豫EL85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街与育水路十字路口时,撞住自东向西由原告吕春合推行的电动车,造成吕春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春合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下肢毁损伤;3、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多发肋骨骨折;5、胸椎腰椎横突骨折;6、脑挫伤。因原告伤势严重,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并要求2-3人陪护。截止2014年3月12日,原告吕春合支出医疗费143617.80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翟军峰垫支医疗费8000元。

2013年9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2013)FD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E92338、豫EL855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杜爱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吕春合无责。

另查明:豫E92338、豫EL855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翟军峰,杜爱民系雇佣司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兆通公司,两被告系挂靠关系,主、挂车辆均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春合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裁定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吕春合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吕春合已于2014年7月4日领取该款。

本院认为:一、被告翟军峰雇佣司机杜爱民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通过没有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杜爱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春合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豫E92338、豫EL855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翟军峰,故被告翟军峰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兆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截止2014年3月12日,原告吕春合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已支出医疗费143617.80,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1天,按每天30元,计543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8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543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81天,医嘱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本院确定按2人陪护;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50元×181天×2人=18100元;5、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3577.80元。三、因豫E92338、豫EL855挂重型半挂货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577.8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51577.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2014年7月4日已先予支付原告吕春合10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相州公司需支付原告下余赔偿款73577.80元。四、对被告翟军峰在原告吕春合住院期间垫支的8000元,因原告吕春合尚未治疗终结,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春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73577.8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春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翟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立伟

                                             审  判  员  周  丹

                                             审  判  员  李  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景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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