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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勇与耿学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国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学海,男。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国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学海,男。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国勇因与被上诉人耿学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2年8月14日0时23分,耿学海驾驶豫GM292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与东明路交叉口200米处,李国勇驾驶豫ELF555号小型客车与耿学海的车辆追尾相撞,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做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耿学海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李国勇驾驶的豫ELF555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国勇先行支付耿学海185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国勇承担。原审确认耿学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279.53元、误工费13500元、耿保东护理费5600元、张红护理费为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53359.53元;精神抚慰金因耿学海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的规定,由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3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000元。剩余的16359.53元,因该车在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李国勇属于肇事逃逸,故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由李国勇承担。因李国勇先行支付耿学海18500元,耿学海应当返还李国勇2140.47元。耿学海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不予支持。李国勇的其他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耿学海37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耿学海返还李国勇多支付2140.47元;三、驳回耿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国勇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320元,反诉费326元,共计1946元,由李国勇负担。

李国勇上诉称:在耿学海与李国勇均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勇存在逃逸行为,从而判令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违反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事故发生后李国勇垫付医疗费19535元,修车费14600元,共计34135元,原审仅认定185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耿学海返还李国勇34135元。

耿学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勇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学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李国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申请复核,且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材料,结合耿学海二审庭审时“我报的警,报警时没有见到李国勇”的陈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原审将该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是否免责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材料,根据举证分配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国勇垫付费用数额的确定问题。李国勇称事发后其为耿学海垫付医疗费19535元,耿学海仅认可其中的18500元,李国勇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实际垫付费用数额为19535元,原审认定其垫付费用数额为18500元并无不当;李国勇称其支付耿学海驾驶的豫GM2920小型客车修车费14600元,要求耿学海返还,因豫GM2920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耿学海非本案反诉适格被告,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国勇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耿学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279.53、误工费为13500元、护理费1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3359.53元,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359.53元。李国勇先行支付的18500元,耿学海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耿学海各项费用共计53359.53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耿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国勇18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