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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郾城区裴城镇马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绍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马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清民,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马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清民,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功,男,汉族,1953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郾城区裴城镇马庄村委会(以下简称裴城镇马庄村委会)上诉王绍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绍功于2013年7月17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裴城镇马庄村委会归还本金及利息121556.4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8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383号判决。裴城镇马庄村委会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城镇马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上诉人王绍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2日,裴城镇马庄村委会因建村室、建桥等向王绍功借款5450元,裴城镇马庄村委会向王绍功出具现金借单据一份,内容为“现金借单据,98年4月2日,单位马庄村,建村室、建桥等借绍功¥5450元,计息1.5%,伍仟肆佰伍拾元,经手人迎长、清民。2001年1月5日,郾城县裴城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2000年元月21日,裴城镇马庄村委会又向王绍功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2000年元月2日,马庄村委今收到王绍功交来餐费菜单〈金宏〉22张,金额4513.00元,人民币肆仟伍佰壹拾叁元整正,¥4512.00,会计李广林,郾城县裴城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2004年10月30日,裴城镇马庄村委会又向王绍功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2004年10月30日,马庄村委今收清算绍功原欠款本:29108.8元,月息1.5%,利息48个月,48×436.5=20952.00元,本息共计五万零陆拾元正(50060元),会计李广林,郾城县裴城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王绍功向裴城镇马庄村委会催要时,裴城镇马庄村委会拒绝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积极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裴城镇马庄村委会于不同时期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其法定代表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三张欠条上均加盖有裴城镇马庄村委会的公章,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王绍功向裴城镇马庄村委会主张权利时,裴城镇马庄村委会应当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王绍功主张的偿还的金额,因三次欠款行为发生在不同的时期,裴城镇马庄村委会向王绍功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并不相同,故对于王绍功所主张的三次欠款行为应分别予以计算。对于王绍功主张的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裴城镇马庄村委会出具的三张证明中,对利息有不同的约定,故对于王绍功的该项主张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分别计算。故王绍功享有的债权有:1、1998年4月2日,裴城镇马庄村委会向王绍功借款5450元,借款利息为1.5%,双方对该笔欠款未约定如何计算,对此利息约定,应认定为年息1.5%,;2、2000年1月2日裴城镇马庄村委会欠款金额为4512元,该笔欠款未约定利息;3、2004年10月30日欠款29108.80元,利率为月息1.5%,借款时间48个月,计息20952.00元,本息合计本应为50060.80元,双方在欠条中自行约定为50060元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对于该笔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仍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计算,对于王绍功主张的该笔欠款利息计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此次欠款行为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为48个月,一次计算,欠款偿还的时间应为:2004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在此期间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对2008年10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并不能按照月息1.5%的方式进行计算,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裴城镇马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1998年4月2日所欠王绍功欠款545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自1998年4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该笔欠款时止,利息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偿还于2000年1月2日所欠王绍功欠款4512元,偿还于2004年10月30日所欠原告王绍功欠款本金及利息500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该笔欠款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驳回王绍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裴城镇马庄村委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8年裴城镇撤乡设镇时村委会换届交接的会计账上没有显示上诉人所称的1998年4月2日借款,当时马迎长已经不是村支书,该借款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应追加马迎长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出示的2000年1月20日的收款收据是上诉人付清丁红茹餐费的凭证,不是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被上诉人出具的2004年10月30日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欠上诉人现金本息进行清算的凭证不是欠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示了所谓欠据,但没有提供追要的证据,超出了《民法通则》第135条诉讼时限二年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郾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王绍功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绍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内容纯属臆造仅是为了推卸还款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裴城镇马庄村委会于不同时期分别向王绍功出具三张收款收据,且三张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有裴城镇马庄村委会的公章,原审法院确认王绍功与裴城镇马庄村委会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法于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1998年4月2日及2004年10月30日两张收款收据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计算,对未约定的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对2000年1月21日收款收据,未约定利息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裴城镇马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裴城镇马庄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付春红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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