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康士洋与党松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初字864号 原告康士洋,男。 委托代理人周长松,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党松军,男。 委托代理人桂全旺,系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初字864号

原告康士洋,男。

委托代理人周长松,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党松军,男。

委托代理人桂全旺,系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戈,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康士洋诉被告党松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康士洋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士洋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松,被告党松军的委托代理人桂全旺、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士洋诉称:2014年1月24日01时30分许,被告党松军驾驶豫R693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RN096挂),在南阳市南新路娃哈哈有限公司路口倒车时与自北向南康士洋驾驶的豫R5K62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康士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松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士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26日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急性右下肢腘动脉血栓形成;2、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0天。被告党松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唐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8248.72元; 2、误工费86.26×105天=9057.3元;3、护理费119天×100元=11900元;4、营养费(10+56+3)天×30元=2070元;5、伙食补助费(10+56+3)天×50元=345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22398.03×20年×10%=44796.0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康汇昌8岁,次子康克城4岁,长女康益帆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0年+14年+13年)×10%÷2=10411.3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800元;11、车辆维修费23495元。共计149728.3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下余部分商业险按主次责任3:7承担,被告承担20000元,扣除被告党松军垫付20000元直接,总计被告赔偿12140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第三组1、被告党松军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主的相关情况,2、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实车辆保险情况;

第四组1、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以证实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医疗费情况;3、原告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4、原告的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5、康士洋的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误工标准;6、康永秋12月份及1月份工资及单位出具的停发工作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原告请求护理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8、车辆维修费票据及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原告车辆的维修及费用。

第五组证据,证人杨茁出庭作证,其证实康士洋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租赁证人房屋卖蔬菜冷鲜肉等,在这之前证人自己卖烟花爆竹。

被告党松军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车辆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通过交警队已垫付20000元,要求直接支付。

被告李保军向本院提交交警队证明一份,证实已垫付的20000医疗费。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原告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1中,中心医院的病历,事故发生在2014.1.24,入院在2014.1.26,病情提醒法庭注意,入院记录右小腿突发疼痛,以上情况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出院记录,诊疗经过家属要求出院回当地治疗,出院医嘱要求继续院外治疗,转院是否必要;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骨科医院2014.1.24-26号的出院证无异议,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及检查情况;对骨科医院的报告单,没有血栓形成的相关报告、2014.2.25号骨科医院入院证无异议;2.25-4.22的骨科医院的病历显示心肌缺血,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其他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2中,1.24号医专三附院门诊票据认可;对骨科医院住院期间3张门诊票据不认可;对骨科医院1.24-1.27的住院票据有异议,因为病历显示26号出院;对骨科医院23433.41元的票据、对中心医院1.26-2.5号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住院病历和住院清单核实其合理性;对第四组证据3中伤残鉴定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未显示原告定为十级伤残的部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7天内给法庭答复;对第四组证据4中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营业执照,办证时间晚于事故时间,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无法认可,签订不等于履行;原告提交康永秋的不是工资表,而是考勤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四组证据4中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第四组证据4中8保险公司的确认书和清单未加盖章,核实后予以认可,含有300元残值应扣除。对原告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不真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党松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党松军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1、2,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均为正规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3,被告认为该鉴定为单方委托,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4,鉴定费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5,被告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时间晚于事故时间,但该证据为职能部门出具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6,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用工单位印章,可以反映出护理人员康永秋的务工情况,但未能显示康永秋在此单位务工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中予以评析;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7交通费票据,均为正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8,发票为税务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五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营业执照相印证,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党松军举证,原告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4日01时30分许,被告党松军驾驶豫R693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RN096挂),在南阳市南新路娃哈哈有限公司路口倒车时与自北向南康士洋驾驶的豫R5K62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康士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士洋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下肢外伤(交叉韧带断裂);该院对原告进行右下肢清创缝合后,支出医疗费967.80元;当天原告家人将其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南阳市骨科入院诊断为:1、右膝外伤;2、右下肢软组织开放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4、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颜面部外伤;6、腹部损伤?腹部占位?。2014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1、患肢制动,避免活动,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5、待病情稳定后可行骨专科治疗;……。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953.72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由南阳市骨科医院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右腘动脉血栓形成;2、多处皮肤撕裂伤术后;3、阑尾炎术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5日,支出医疗费11717.5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治疗;血管外科门诊随访;3、不适随诊。2014年2月25日原告入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骨专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外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3、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心肌缺血。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2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3433.41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76.24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卧床休息,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患肢石膏固定6周;3、术后6周开始膝关节不负重状态下伸屈活动练习,避免患肢粘连僵直;4、术后3月去除石膏扶拐下地活动,患肢逐渐增加负重;5、按医嘱行功能锻炼,继续治疗其他疾病;6、术后6周、12周来院复查,观察膝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行专科康复治疗;7、合理饮食,加强营养。

2014年2月2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松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士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党松军通过事故大队已赔偿原告20000元。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对原告R5K62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作出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3495.03元,残值作价300元。

2014年5月9日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康士洋的伤残登记进行鉴定;2014年5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康士洋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康士洋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党松军驾驶的豫R693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RN096挂),登记车主为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党松军,二者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原告康士洋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租赁杨茁位于宛城区溧河街的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并购买有轻型普通货车从事交通运输业。

原告父亲康永秋2013年12月、2014年1月在南阳飞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务工。

本院认为:一、被告党松军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康士洋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康士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松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康士洋与被告党松军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按3:7承担,较为合理。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693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RN096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8248.72元,属实际损失,应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具体是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116天,原告请求105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每天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从事的运输及个体行业,每天按8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80元×105天=8400元;3、护理费,原告4次住院共计68天,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6周,原告请求出院护理一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68天+30天=98天;原告举证虽证实护理人员在南阳飞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务工,但未提供相关的工资表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护理人员的务工情况,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98天×70元=686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6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68天×30元=2040元;5、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68天×30元=2040元; 6、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原告中途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及交通运输业,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南省上一年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远远高于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且原告在宛城区溧河中心市场街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具体为22398.03×20年×10%=44796.0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康汇昌发生事故时8岁,抚养年限为10年,次子康克城发生事故时4岁,抚养年限为14年,女儿康益帆生事故时5岁,抚养年限为13年,该项费用应为5627.73×(10年+14年+13年)×10%÷2=10411.3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责任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10、鉴定8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维修费23495元,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属实际损失,且提供了正规的发票,但原告车辆残值为300元,应予扣除,故该项损失应为23195元。以上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140391.08元。四、因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承保了豫R693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RN096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下余18391.08元,按原告康士洋与被告党松军按主次责任比例3:7承担,即被告党松军承担12873.75元,因未超出商业险限额,被告党松军承担12873.75元应由人保财险唐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党松军承担。五、因被告党松军已赔付原告2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故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应赔偿原告114873.75元;对扣减的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党松军。六、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康士洋和被告党松军按责任比例3:7分担,即被告党松军承担5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赔付原告康士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4873.75元(其中支付原告康士洋114873.75元,支付被告党松军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党松军支付原告康士洋鉴定费56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康士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8元,原告康士洋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立伟

                                             审 判 员  周  丹

                                             审 判 员  吕国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