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5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彬彬。 委托代理人李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旭。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光,男。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彩云,女,系魏春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现才,男,系魏春民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桂兰,女,系魏春民之母。 委托代理人魏现才,男,系魏春民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现才,男,系魏春民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原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五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利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庆旭,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文光、杜彩云、胡桂兰、魏现才、李原光、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洪建公司)、霍五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开封支公司)、史庆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都帮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均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喆、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上诉人董文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被上诉人杜彩云、胡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魏现才及被上诉人魏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原光、魏县洪建公司、太平财险开封支公司、霍五中、史庆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数额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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