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700号 |
原告张新五,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郭国军,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豪杰,男,39岁。与郭国军系亲属关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代表人李培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五与被告郭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郭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豪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五诉称,2014年1月26日郭国军驾驶陕ARW0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复兴路欧洲花园小区门口北50米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新五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郭国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五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是陕ARW02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车主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新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000元。诉讼中张新五增加诉讼请求16000元。共计102000元。 被告郭国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郭国军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郭国军垫付1219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郭国军。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张新五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先审查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对张新五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待质证时一起答辩,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陕ARW02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郭国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2014年1月26日21时20分,郭国军驾驶陕ARW0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复兴路欧洲花园小区门口北50米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新五撞伤。张新五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及腓骨骨折;2、左膝股骨外侧髁、胫骨平台外侧损伤; 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 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6、左侧颞额部硬模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7、脑梗塞。住院前1个月需两人护理,以后需一人护理。共住院治疗91天,花医疗费20143.1元。 2014年5月13日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5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新五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服,但在规定期间内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国军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新五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张新五在住院治疗期间,郭国军垫付费用12190元;2、张新五之子张一航,2005年3月13日生;3、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张新五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9553.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91天=273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91天=910元;4、护理费,24634元÷6月÷30天×91天=12453.8元;29041元÷365天×30天=2386.93元,共计14840.73元;5、误工费29041元/年÷365天×107天=8513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0.98元×10年×10%÷2人=7410.99元; 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951元。 上述事实,由张新五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郭国军提供的付款条据、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国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张新五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陕ARW0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新五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0143.1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91天=2730元; 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91天=910元; 4、护理费,张新五请求其中一个护理人员按每月24634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力,故住院前一个月按两个人护理,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4773.9元,以后按一人护理为29041元/年÷365天×61天=4853.4元,共计9627.3元; 5、误工费,因张新五系郏县农场的下岗职工,常年在郏县当地打工,故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07天(定残前一日)=8513元较为适宜;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0.98元×10年×10%÷2人=7410.99元; 8、鉴定费700元; 9、交通费,因张新五提供的票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但张新五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300元较为适宜;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130.39元。郭国军垫付的12190元,应从张新五的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郭国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新五87940.39元;支付郭国军垫付的现金12190元; 二、驳回张新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张新五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 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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