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25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4月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张某乙(另案处理)的带领下,闯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高庄村商贸街的家中,威胁其交出挖掘机。公安民警赶到后,将张某甲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张某乙(另案处理)的带领下,从郑州开车来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高庄村商贸大街,为将停放在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前的挖掘机开走,张某乙伙同张某甲等人闯入王某某家中,索要挖掘机钥匙,并将其家中台灯摔坏。民警到现场后将张某甲抓获,其余人员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2日晚,因张某乙说是做“斗山”挖掘机售后,有人租车到期不还,其在张某乙的带领下和十余人一起乘车来到安阳,欲将停放在一商贸街中的挖掘机开走。现场有人拿套管等工具,因无法开走挖掘机,其一伙人进入王某某家中,向其索要挖掘机钥匙,还有人将屋里的台灯摔坏。后因警察赶到,他们都跑了,只有其被当场抓获。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其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村商贸街家中睡觉,听到楼下有砸玻璃的声音,隔着窗户看到门口停的挖掘机上有人,就立即拨打“110”报警。随后从楼下冲上来十几个二、三十岁的小青年,逼其将挖掘机的钥匙交出来。因警察及时赶到,这伙人就跑了。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其正在位于文峰区高庄村商贸街的家中睡觉,听到父亲李某乙让其把门关好,随后有五六个人直接进入其房间,其拿起台灯准备自卫,被人夺走并摔倒在地,没多久警察来了,这些人都跑了,只抓住一个。 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其在文峰区高庄村商贸街家中二楼睡觉,听见楼下玻璃碎的声音,看到楼下挖掘机驾驶室内有人,王某某报警的同时其打开窗户喊邻居,随后楼下冲上十余人,有拿钢管的,并强迫王某某交出挖掘机钥匙,因警察赶到这些人才逃走。 5、辨认笔录:李某甲辨认出张某甲是进入其家中的人之一。 6、张某丙书写的欠条显示张某丙将挖掘机抵押给张某乙。 7、现场和挖掘机照片等在卷可查。 8、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被抓获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他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文 馨 人民陪审员 曹 红 军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梦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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