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春梅与张新伟、肖会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王春梅,女,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宋晋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伟,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生。 被告肖会娜,女,汉族,1980年2月24日生)。 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王春梅,女,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宋晋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伟,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生。

被告肖会娜,女,汉族,1980年2月24日生)。

原告王春梅与被告张新伟、肖会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宋晋中、被告张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会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与被告达成购买美的空调协议。约定原告将款付给被告后被告立即给原告发空调,但原告将200000元空调款给被告后被告称没货。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现货为由推迟发货。原告要求返还空调款,被告称钱也没有了。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空调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张新伟辩称:货已经给原告了,我们经常长期合作,打的条我没收回来,当时给她货的时候有很多人在场。

被告肖会娜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张新伟收到原告货款200000元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2、录音,用以证明2014年4月3日与张新伟通话时张新伟承诺次日发货。3、录音,用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肖会娜通话时张新伟没有供给原告王春梅空调。4、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该行取款后将200000元交给了张新伟。5、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5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王春梅从银行取款148500元在银行交给了张新伟,另外在车里交给张新伟9000元共计157500元,张新伟已将相应的90台空调交给原告。6、空调价位单一份,用以证明肖会娜书写的所供空调的型号及价位,原告购买的是其中的“32定频PA400”空调,价款为1750元。被告张新伟质证认为:原告取的是240000元,给了200000元,其给原告发了198000元的货,退还了2000元,录音是录的肖会娜的音,肖会娜只是在解放路空调店上班,我们两个都是跟别人打工。录音的时候还没发货,但4月份已将货发给了原告。原告提供的空调价位单即便是肖会娜写的,也不能证明是今年写的,因为肖会娜在两三年前在亚细亚卖空调的时候给客户出过很多价格单。

被告张新伟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春强出庭陈述:2014年3月份王春梅给张新伟200000元,张新伟4月份在天鹅湖小区交给王春梅90台空调。其听见张新伟向王春梅要一个啥条,王春梅说没带,还看见张新伟掏出一沓钱给王春梅具体多少不清楚。其还称空调行业交易习惯为先给钱后发货,一般不履行书面的交付手续。原告王春梅质证认为:证人与张新伟是朋友关系,且在天鹅湖小区交付90台空调时李春强并不在场。在天鹅湖小区交付的90台空调是2014年4月13日又给付张新伟现金后交付的相应货物,与2014年3月29日的200000元货款没有关系。

被告肖会娜未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新伟收到原告空调款20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春梅货款20万(贰拾万圆)正,张新伟14.3.29”。原告称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未发货,提供了2014年4月3日王春梅与张新伟的电话录音和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肖会娜的电话录音。被告张新伟在录音中称“最迟明天”(4月4日)供货、肖会娜在录音中称没有货。被告张新伟对收到200000元的事实以及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录音当天没有给货,之后也就是4月份已将空调给付原告,其中给原告90台价值198000元的“32定频PA400”的空调,退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申请证人李春强出庭陈述:1、2014年4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在天鹅湖小区张新伟将90台空调交给了王春梅,听见张新伟向王春梅要啥条,王春梅没有带,还看见张新伟掏出一沓钱给王春梅(具体多少不清楚)。2、空调业务交易习惯为先给钱后发货,不履行交付手续。原告承认曾收到被告90台空调的事实,但称该90台空调是2014年4月13日另外交付给被告空调交易款157500元后被告履行的空调交付义务,与2014年3月29日的货款无关。原告当庭提供了2014年4月13日银行取款凭证(取款金额为148500元,原告称在银行交付给张新伟148500元,在车内给付张新伟现金9000元)。被告张新伟对2014年4月13日在银行收到过原告货款148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收到该148500元款后,又给原告王春梅35型号的空调四五十台,原告王春梅否认。被告张新伟没有提供发货单等证据。

被告张新伟与肖会娜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3月份至今,收到过原告货款两次,一次为2014年3月29日,一次为2014年4月13日。双方均称空调业务的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供货”。原告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收到货款后,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货款两清双方互不出具交易手续。被告张新伟对此次交易双方没有履行书面交易手续无异议。被告张新伟称履行了200000元的货物交付义务后,因王春梅当时未携带其出具的收款证明,收款证明没有收回,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梅与被告张新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收到原告200000元货款后是否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90台“32定频PA400”空调是否与本案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有关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张新伟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收到货款的凭证,被告张新伟负有已交付相应价值空调的举证责任。其称已供给原告90台空调,但原告称该90台空调系2014年4月13日又付货款后给付的相应价值的空调,被告张新伟对2014年4月13日又收到过原告货款没有异议,而其称又供给了原告“35型号”的空调,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根据双方“先付款,后供货”、“货款两清,互不出具交付手续”的交易习惯,被告张新伟没有提供2014年4月13日又收到货款后的供货交易凭证,而证人李春强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新伟履行的是原告给付的两次货款中哪一次的供货义务,本院应认定2014年4月13日的交易已货款两清,被告张新伟所供90台空调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持有被告张新伟出具的200000元的债权凭证,被告张新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关供货义务,或已履行而未将债权凭证收回的情况下,被告张新伟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新伟返还货款2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新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肖会娜与张新伟系夫妻关系,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张新伟的个人债务,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伟、肖会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张新伟、肖会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用,逾期视为不上诉。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审  判  员     刘瑞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珈亦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毛现长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