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3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省伟。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珍。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庭华。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其。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省伟、李长珍、郭庭华、陈全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省伟、李长珍于2014年1月23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庭华、陈全其和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原审诉讼中,孙省伟、李长珍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261101.7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雪芬,孙省伟、李长珍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郭庭华、陈全其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6时20分,郭庭华驾驶豫R81855号大客车行至邓南公路故事桥东1500米时与对向行驶的孙省伟驾驶的豫R7735D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孙省伟、李长珍、孙云汐受伤,孙云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省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长珍、孙云汐无责任。郭庭华因此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孙省伟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0871.24元,手术后被送至邓州市中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654.65元;李长珍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21136.25元。陈全其通过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付给李长珍赔偿金22000元,预付给孙省伟医疗费用20871.24元。2014年3月26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省伟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3月28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长珍构成十级伤残,且李长珍的二次手术费应当在8500元左右。另查明:陈全其系豫R81855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郭庭华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又查明,事故发后,郭庭华在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孙云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即:郭庭华赔付孙云汐亲属共计160000元及郭庭华承担孙云汐的医疗费(凭票)和抢救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凭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郭庭华驾驶的豫R81855号大客车与孙省伟驾驶(李长珍、孙云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孙省伟、李长珍受伤,孙云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省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长珍、孙云汐无责任。郭庭华作为驾驶员,受雇于陈全其,其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该事故中郭庭华的损失实际应由陈全其承担。因陈全其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孙省伟、李长珍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肇事司机郭庭华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可视为已对孙省伟、李长珍方进行了精神上的抚慰,故孙省伟、李长珍方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孙省伟诉求的误工天数为217天,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其误工天数为50天,故其误工天数按50天计算为宜。另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受害人孙云汐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且其亲属与郭庭华在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了调解协议,郭庭华已经赔付孙云汐家属相应的损失,故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给因孙云汐死亡而引发的赔偿保留适当的份额,该保留份额以52000元计算为宜。本案系多人受伤害的交通事故,关于本案中剩余的7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比例问题,结合孙省伟、李长珍因伤所受损失情况,其在交强险中所占的分配比例,以孙省伟72%、李长珍28%为宜。综上所述,孙省伟的损失为:1、医疗费22525.89元;2、误工费2500元(误工天数按50天计算,每天50元);3、护理费1850元(住院37天,每天5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每天30元);6、营养费740元(住院37天,每天20元);7、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的30%)。上述1-7项共计163614.07元。对于孙省伟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70000元(已扣除保留给因孙玉汐死亡应保留的赔偿份额5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50400元,剩余款113214.07元(163614.07-50400=113214.07元)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9249.85元。李长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21136.25元;2、误工费9000元(从2012年10月14日受伤至2014年3月28日定残前一天酌定为180天,每天50元);3、护理费2150元(住院43天,每天5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院43天,每天30元);6、营养费860元(住院43天,每天2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8475.34元/年计算20年的10%);8二次手术费8500元。上述1-8项共计60386.93元。对于李长珍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70000元(已扣除保留给孙玉汐死亡应保留的赔偿份额5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19600元,剩余款40786.93元(60386.93-19600=40786.93元)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550.85元。对于陈全其诉求的300元肇事车辆停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省伟129649.85元、李长珍48150.85元;二、原告孙省伟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当日返还被告陈全其垫付的赔偿金20871.24元;三、原告李长珍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当日返还被告陈全其垫付的赔偿金22000元;四、驳回二原告要求郭庭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600元,由原告孙省伟负担1000元,原告李长珍负担300元,被告陈全其负担5300元。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孙省伟为农村居民,职业也是农民,其原审提交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马飞鞋业有限公司的证据属虚假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孙省伟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 孙省伟、李长珍辩称:孙省伟原审中已提交了所在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的证明,充分说明孙省伟在城镇工作两年以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 郭庭华、陈全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孙省伟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庭华驾驶豫R81855号大客车与孙省伟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省伟和摩托车乘坐人李长珍受伤、孙云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认定郭庭华负主要责任,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81855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对孙省伟和李长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中,孙省伟主张其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提供了所在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明、工资单和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根据孙省伟的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孙省伟原审提供的证据虚假、其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在城镇工作生活,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峰 审 判 员 孙 小 刚 审 判 员 陈 德 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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