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50号 |
原告韩先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亢献淑,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成长,男,汉族。 被告李成垛,男,汉族。 原告韩先进诉被告李成长、李成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成长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亢献淑,被告李成长、李成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先进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粮食收购点为二被告搭建彩钢房,2013年9月9日8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彩钢瓦划伤,随后被工友送往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处割伤,左足跟腱断裂,于2013年9月19日出院,期间二被告从未过问,也没有给付原告任何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204.1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成长辩称:被告李成长在子岸乡故县村北头自己经营一家粮食收购点,本人在此处搭建彩钢房的过程中受伤,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委托李成垛找人承包搭建此彩钢房,李成垛联系了子岸乡沙窝村的李连涛承建此彩钢房,被告李成长出料,李连涛方出工,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承建方若受伤,被告李成长不负任何责任。李连涛具体联系了谁被告不清楚,原告受伤时,被告李成长也不在现场。因双方对此事有约定,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李成长不应付任何责任,故事后被告李成长没去看过原告,也没就此事与原告协商过。 被告李成垛辩称:被告李成垛只是在被告李成长经营的粮食收购点帮忙,二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原告等人搭建的彩钢房是被告李成长的,被告李成垛只是在施工期间负责帮忙,因此对原告的伤被告李成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李成长在自己经营的粮食收购点搭建彩钢房时受伤住院,被告李成长委托被告李成垛联系工人继续施工。被告李成垛联系了子岸乡沙窝村的李连涛,并口头约定搭建彩钢房每平方米8元钱,总价款4000元,被告李成长出料,李连涛方出工,施工过程中承建方因工伤、亡或工伤事故,被告李成长不负任何责任等事项。2013年9月7日,李连涛联系了原告在内的6名工人按照被告李成长的要求开始施工,原告等人组成的施工队没有相应资质,施工队成员地位平等,同工同酬。2013年9月9日上午,原告和其他工友在抬脚手架时,不小心将原告的脚创伤,随后其他工友将原告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被送往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处离断伤。2013年9月15日原告转院,花费医疗费19298.46元。2013年9月15日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9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66.71元。出院后,原告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进行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花费181元,共计花费20446.17元。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费用。 另查明,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成长委托被告李成垛帮其找施工队搭建其经营粮食收购点的彩钢房,二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被告李成垛找到李连涛等工人搭建彩钢房并约定相关事项均系被告李成长的行为,委托人对被委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施工队负责人李连涛与被告李成垛协商,由被告李成长提供建筑材料并约定了支付工资的计算方法,以李连涛、原告等人组成施工队提供技术和劳务,被告李成长与施工队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连涛只是施工队的负责人,施工队的成员在劳动过程中地位是平等的,施工队成员地位平等,共同分配,所以李连涛与韩先进之间系共同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虽然是被告李成垛与施工队口头约定承揽事宜,但被告李成长作为实际定作人,应对其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成长选任的施工队员部分年龄偏大且不具备安全防护措施亦没有相关资质,被告李成长具有选任不当的责任,被告李成长与李连涛等人组成的施工队之间关于免责的条款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成长承担30%的责任为宜。以李连涛为首的施工队缺乏安全保障设施,既没有相应的资质,在施工中也不坚持安全操作程序,这是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施工队成员间是一种松散的民事合伙关系,故酌定施工队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40%,且全体施工队成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无搭建彩钢房从业资质的施工人员,其本身的安全意识薄弱,工作在存在安全隐患的环境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有采取相关防护措施,不遵守安全操作程序,自身疏忽大意也是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予减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自担责任为30%。原告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0446.17元、误工费 206.16 元(7524.94元÷365天×10天)、护理费206.16元(7524.94元÷365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家属居住地与原告入住的医院间有一定距离,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1408.49元。被告李成长赔偿原告损失6422.547元(21408.49元×30%),原告在诉讼时明确表明放弃对其他施工队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干涉。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长赔偿原告韩先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22.54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先进对被告李成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韩先进承担144元,被告李成长承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林 助 审 员 刘 振 魁 人民陪审员 张 培 庚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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