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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村民委员会、李维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游览路。 法定代表人文天杰,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圣金,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董秀红,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游览路。

法定代表人文天杰,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圣金,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董秀红,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双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何新奇,主任。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新学,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辉,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维结,男,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潞王坟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区信用联社)及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同古村委会)、李维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潞王坟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圣金、董秀红,被上诉人凤泉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席顺国,原审第三人东同古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夏辉及原审第三人李维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东同古村委会为筹措公益事业建设资金,委托李维结向凤泉区信用联社短期贷款20万元,东同古村委会向凤泉区信用联社承诺,若李维结逾期不能还贷,同意以该村南水北调土地补偿金予以偿还。贷款到期后,潞王坟乡政府给凤泉区信用联社出具证明称:南水北调河各项补偿费三百余万元,大部分为集体资金。南水北调专项资金归乡政府统一管理,目前征迁工作还未完全到位,集体资金暂不能支付,待工作正常以后,逐步按程序归还贷款。2009年11月18日,由于东同古村委会仍未归还贷款,凤泉区信用联社以特种转账形式从潞王坟乡政府在其社开户名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人民政府会计工作站”的账户中向凤泉区信用联社在其社开户名为“联社营业部”的账户转款214906.65元,《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显示转账原因为“李维结20万元贷款本息”。东同古村委会村长周士梁、书记周士利在传票上签字同意。2012年5月,国家审计部门审计南水北调专用账户时,认为扣款不合法。潞王坟乡政府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既在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也在便于人民法院准确查明事实,以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凤泉区信用联社于2009年11月18日从潞王坟乡政府会计工作站扣划贷款,潞王坟乡政府在2012年5月28日起诉凤泉区信用联社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在庭审中潞王坟乡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潞王坟乡政府丧失胜诉权,故对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潞王坟乡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资金属于南水北调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程序,不得任意扣划该笔资金,东同古村委会对凤泉区信用社以南水北调专项资金偿还贷款的承诺是无效的,凤泉区信用联社扣划案涉资金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凤泉区信用联社返还潞王坟乡政府214900元。

被上诉人凤泉区信用联社答辩称:潞王坟乡政府和东同古村委会均同意以南水北调补偿款偿还贷款,潞王坟乡政府和东同古村委会的承诺是有效的,故凤泉区信用联社扣划案涉资金并未侵犯潞王坟乡政府的任何权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同古村委会答辩称:案涉南水北调资金属于东同古村委会的资金,且案涉贷款是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在东同古村委会和潞王坟乡政府均承诺以南水北调补偿款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凤泉区信用联社扣划案涉资金并未侵犯潞王坟乡政府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维结答辩称:当时东同古村委会以李维结的名义办理案涉贷款,是用于东同古村集体公益事业,在东同古村委会和潞王坟乡政府均承诺的情况下,凤泉区信用联社有权扣划案涉资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凤泉区信用联社从潞王坟乡镇府会计工作站的账户扣划的案涉资金属于南水北调征地移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东同古村委会在委托李维结向凤泉区信用联社贷款时承诺,若逾期不能还款,同意以南水北调土地补偿金予以偿还,在东同古村向潞王坟乡政府的请示时,潞王坟乡政府在请示上注明了“情况属实,同意办理”,并加盖了“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党政办公室”的印章。后凤泉区信用联社以该承诺为前提,在李维结逾期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从潞王坟乡政府会计工作站的账户上扣划了案涉资金,在扣划案涉资金之前,潞王坟乡政府向凤泉区信用联社出具了证明,称目前征迁工作还未完全到位,集体资金暂不能支付,待工作正常以后,逐步按程序归还贷款。因东同古村委会在向凤泉区信用联社承诺以南水北调土地补偿金偿还贷款时经过了潞王坟乡政府的同意,现潞王坟乡政府以凤泉区信用联社的扣划款项违反了专款专用制度和审计时认为该笔扣划不合法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当驳回潞王坟乡政府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人民政府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4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俊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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