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3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海云。 委托代理人:李训,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成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渡纯。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穆海云与上诉人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穆海云于2013年11月7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穆海云及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训,上诉人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渡纯、张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渡纯曾任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穆海云自2012年2月开始给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供应液氨,2012年5月以前给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供应3车液氨,穆海云向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22日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给穆海云出具凭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穆海云女士液氨款:陆万元整 欠款人:镇平金源助剂公司 卢渡纯 2012.5.22。”随后,穆海云又向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供应2车液氨,穆海云向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1月7日。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8月21日、8月29、11月21日、12月6日给穆海云汇款20000元、5000元、15000元、5000元、30440元,共计75440元。穆海云收到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所汇的第五车货款30000元。2013年1月30日,双方进行清算,并写下字据一份,字据右半部显示的内容为:“2013年1月30日 在予宛宾馆结算清楚。如果欠条超出20000元,以条为准。今日暂按23837结款 并付给大山。卢渡纯 2013.1.30”。2013年1月30日双方在结算时60000元的凭据在穆海云处找不到。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穆海云多次向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供应液氨并出具增值税发票,期间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向穆海云出具欠货款凭据并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穆海云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于2013年的1月30日在予宛宾馆结算,结算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为:“在予宛宾馆结算清楚,如果欠条超出20000元,以条为准,今日暂按23837结款”;因双方在结算时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给穆海云出具的欠条未找到,故双方达成以上协议。现穆海云依据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出具的60000元欠款凭据起诉,故对上述协议应理解为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在原欠穆海云60000元的基础上于2013年1月30日双方在结算时按23837元计算。因此,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穆海云货款36163元(60000元-23837元=36163元)。穆海云要求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明确的付款日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穆海云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穆海云诉称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欠货款50000元的诉讼主张,以及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结算清楚,不欠货款的辩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相关主张,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镇平金源助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穆海云货款3616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穆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穆海云负担345元,镇平金源助剂有限公司负担705元。 穆海云上诉答辩称称:2012年5月22日卢渡纯给穆海云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欠穆海云6万元。2013年的1月30日年卢渡纯给穆海云出具的结算单中,左边的计算数字是最后欠款为13837元,这一数字是穆海云供货欠款计算的数字,右边的数字明确说明,本次结算的欠款是13837元,因原来给穆海云的欠条卢渡纯认为是20000元,穆海云认为是60000元,本次结算的13837元中的3837元先支付,再加上卢渡纯认为的20000元,共支付23837元。待穆海云找到欠条了就以欠条为准,现穆海云已找到欠条,上面的数次是6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下欠40000元,加上最后一次结算时少付的10000元,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最后实际欠款为50000元。以上事实非常明确,根本无需多想,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上诉答辩称:2012年5月22日卢渡纯给穆海云出具60000元欠条后,分四次给穆海云汇款45000元,又当面支付5000元,下欠10000元,2013年1月30日结算时左边的结算数额为13837元,加上原欠的10000元,共计23837元已全部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穆海云的诉讼请求。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是否欠付穆海云货款,欠款数额为多少。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的1月30日年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卢渡纯给穆海云出具的结算单,为穆海云与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就双方多次发生的买卖合同的最终结算依据,应当依照该结算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结算单载明,如果欠条超过20000元,以条为准,今日暂按23837结款。应理解为如果欠条为20000元,双方均同意按23837元结算,现穆海云举证证实欠条数额为60000元,已超出20000元,对超出20000元部分即40000元的货款,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以上约定向穆海云支付。穆海云与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与结算单的约定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对下余货款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下: 一、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镇平金源助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穆海云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96元,由穆海云负担130元,镇平金源助剂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跃 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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