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学。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林国。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松梅、陈泽学与被上诉人肖林国(又名肖林戈)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肖林国于2012年9月1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松梅、陈泽学连带支付肖林国与其经营期间垫付款、招商引资投资提成款、利润分红款等共计26197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杨松梅、陈泽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松梅、陈泽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肖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相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龚 跃 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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