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虎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卫辉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书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虎生,男,汉族。 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卫辉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书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虎生,男,汉族。

上诉人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虎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琪、被上诉人郝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郝虎生退休前系二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处理公司行车事故及保险公司理赔事宜。2001年4月4日11时10分,二运公司驾驶员黄煊驾驶二运公司的豫G42002松花江面包车在唐庄桃花源门口附近与范玉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在交警队处理期间,郝虎生代二运公司交付35000元,该款由卫辉市交警队民警王金成收取并赔偿受害人。因该事故受害人提起诉讼,郝虎生于2002年1月2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案件审结后,郝虎生分别于2002年10月10日、2002年10月14日、2003年1月15日、2003年6月20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代二运公司交纳了应承担的执行款和执行费共计13939.5元。该事故费用郝虎生共计支付49939.5元,在处理该事故期间,郝虎生分别于2002年10月10日、2003年1月14日、2003年6月16日、2003年7月15日、2003年8月11日、2003年8月19日在二运公司借款共计13939.5元。另查明:因二运公司未向社保局缴纳郝虎生社保费,郝虎生于2005年12月29日将公司应缴纳的部分共计3134.40元补缴到社保局。

原审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妥,根据双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应确定为物权纠纷。郝虎生作为二运公司对外处理交通事故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合法的职务行为。郝虎生在处理二运公司豫G42002车辆交通事故时,共支付赔偿款、执行款等共计49939.50元,其中13939.50元系郝虎生在二运公司所借,其主张二运公司给付,没有道理,不予支持。二运公司称交警队民警收取的35000元系职工李文秀交付,因收取条据由郝虎生实际持有,二运公司仅凭李文秀出具证明而无其他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郝虎生要求二运公司给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属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郝虎生垫付款36000元;二、驳回郝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郝虎生负担364元,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766元。

二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郝虎生为二运公司处理2001年4月4日交通事故垫付赔偿款35000元是错误的,且原审认定郝虎生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在二运公司借款数额错误;原审认为二运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并予以驳回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郝虎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郝虎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二运公司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1、2001年8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委托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马瑞根2001年9月13日出具的借到条一份,三份均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处理专用章。该组证据证明郝虎生是在2001年8月28日之后才参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处理,之前均是由二运公司财务科科长李文秀和肇事司机黄煊到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且在2001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达成后二运公司未委托任何人向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交纳过赔偿款,故郝虎生称其在2001年9月13日向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交纳35000元赔偿款是不成立的。郝虎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郝虎生是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01年4月4日即参与事故处理的,而不是从2001年8月28日开始的。对该证据,因郝虎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郝虎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即参与案涉事故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01年4月、5月、6月、8月、11月二运公司工资单复印件5份,证明郝虎生当年的工资只有一百元左右,没有能力替二运公司垫付35000元赔偿款。对该证据,郝虎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郝虎生称当时垫付的赔偿款是借亲戚朋友的钱,而不是用自己工资垫付的。对该证据,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2006年郝虎生应收账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郝虎生处理案涉2001年4月4日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全部是从二运公司借款的,借款共计43939.5元。郝虎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2)卫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运公司赔偿范玉的赔偿款为148985.60元,原来垫付的8.9万元,由李文秀在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交纳的6.9万元,保险公司理赔了2万元,剩余款项为保险公司又理赔2万元,其他均为郝虎生向二运公司借款支付。郝虎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9万元中的3.5万元是郝虎生自己垫付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二运公司赔偿范玉的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2014年7月10日张玉金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8月28日之前二运公司没有委托郝虎生参与案涉事故处理。郝虎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因张玉金未出庭作证,且郝虎生对其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证人李文秀、黄煊的出庭证言,证明在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一直是由李文秀和黄煊处理的,且交纳的6.9万元全部是由李文秀从二运公司支付的。对李文秀、黄煊的证言,二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郝虎生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因无相关的收条、收据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2001年9月27日郝虎生签字的“经核对无凭证的账单”一份,证明案涉6.9万元的具体条目,该6.9万元的相关收条等均在郝虎生手中,郝虎生起诉称3.5万元是其在2001年4月13日垫付的,但该条目显示3.5万元是在2001年9月13日支付的。郝虎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郝虎生认为案涉3.5万元是在2001年9月13日垫付的。对该证据,因郝虎生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郝虎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2001年4月4日范玉与黄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情况等一组证据,二运公司及郝虎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2001年8月28日黄煊与郝虎生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委托书,此后郝虎生受黄煊委托全权处理案涉事故。2001年8月30日,黄煊、范玉在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案涉事故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案涉2001年4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范玉委托马瑞根代理其全权处理案涉事故,马瑞根于2001年9月13日从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领取赔偿金3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郝虎生的主张是要求二运公司返还其代二运公司就案涉2001年4月4日的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郝虎生主张返还的是其认为二运公司因其垫付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故本案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郝虎生持有的2001年9月13日王金成出具的暂收条原件、郝虎生认可二运公司提供的2006年郝虎生应收账款单及其签字的经核对无凭证的账单以及马瑞根2001年9月13日出具的“今借到事故科赔偿金35000元整”的借到条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郝虎生为处理案涉事故代二运公司垫付的3.5万元的交款时间为2001年9月13日,二运公司称案涉3.5万元系二运公司职工李文秀在2001年4月13日交到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马瑞根在2001年9月13日才将该笔款项领取,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郝虎生2001年9月13日代二运公司垫付处理案涉2001年4月4日交通事故赔偿款3.5万元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郝虎生虽在起诉中写明其垫付的3.5万元是在2001年4月13日代二运公司交到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但郝虎生在庭审中始终坚持称该3.5万元是在2001年9月13日交纳的,故二运公司称“郝虎生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二运公司返还的是其2001年4月13日垫付的3.5万元,而非2001年9月13日垫付的,郝虎生主张二运公司返还其案涉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郝虎生代二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执行局交纳的执行款和执行费共计13939.5元,郝虎生已经在二运公司处以借款形式予以支取,故原审法院对郝虎生要求二运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郝虎生于2002年1月21日代二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对该1000元二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郝虎生以借款或者其他方式从二运公司支取,故原审对郝虎生要求二运公司返还该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仅认定了郝虎生代二运公司就案涉事故交纳的执行款和执行费13939.5元,郝虎生已在二运公司以借款形式支取了,并未对郝虎生在二运公司的整体借款情况进行认定;且二审庭审中,二运公司明确表示其一审中要求郝虎生返还其在二运公司的借款的反诉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二运公司将就反诉部分另行起诉,故本院对二运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是否成立不再审理,二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郝虎生的借款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审  判  员  刘  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