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振。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春。 委托代理人:周廷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涛。 委托代理人:马庆波。 上诉人张天振与被上诉人李付春、海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付春于2013年5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天振和海涛赔偿各项损失99134.8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张天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天振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安,李付春的委托代理人周廷钦,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李付春乘坐海涛驾驶的豫RB3739号汽车与张天振驾驶的予13\28170号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李付春受伤。2012年12月27日,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2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付春、张天振无责任,海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付春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付医疗费18913.23元。2013年3月13日,李付春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06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付春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二次医疗费为8500元,李付春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9日,李付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天振和海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134.84元。原审庭审中,张天振和海涛对李付春的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李付春收养一女李涵,生于2002年10月12日,但未依法进行收养登记。张天振驾驶的予13\28170号四轮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李付春乘坐海涛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张天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付春受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付春、张天振无责任,海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天振未投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李付春的损失应由张天振在交强险规定的122000元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张天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海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张天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事故肇事者海涛追偿。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李付春的受损数额为:1、医疗费26913.2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18913.23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2、误工费4850元,从2012年12月7日受伤至2013年3月13日评残前一天计97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750元,住院35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每天30元;5、营养费700元,住院35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按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00元。上述九项总计81948.4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张天振承担。海涛在本案中暂不承担赔偿责任。李付春出院后支付的700元医疗费和李涵的抚养费,因没有提交发票和合法的收养关系,原审法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付春81948.47元;二、驳回原告李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天振负担。 张天振上诉称:1、李付春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海涛是第一被告,且李付春事故发生时是为海涛提供劳务的,李付春与海涛形成劳务关系,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付春的损失应由海涛全部赔偿,原审判决张天振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原审判决主文没有提及张天振可以向海涛追偿,导致张天振的追偿权无法行使。3、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费用应由海涛承担,原审判令张天振承担2050元的诉讼费错误。 李付春辩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赔偿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李付春的二次手术费经司法鉴定明确,原审判决一并赔偿正确。本案涉及劳务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李付春有选择权,本案李付春选择侵权之诉,张天振没有给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已认定张天振有权向海涛追偿,并无不当,张天振承担赔偿李付春损失的责任,就应负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海涛辩称:张天振承担李付春损失的赔偿责任是因为其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承担的是法律规定的替代赔偿责任。张天振说李付春和海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李付春和海涛之间是结伙出去干活的。张天振关于诉讼费的上诉没有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李付春的二次手术费用一并予以支持是否正确;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是否应认定海涛对李付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由张天振负担一审的诉讼费用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付春乘坐海涛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张天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清楚。本案中在李付春与海涛之间可能涉及其他不同法律关系,但李付春在本案中明确要求张天振和海涛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案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天振在事故中虽无过错,但因其未给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李付春主张先由张天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张天振主张应由海涛在本案中对李付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李付春的二次手术费已经鉴定结论明确,原审判决一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追偿问题,应由当事人依法另行主张行使,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张天振在事故中并无责任,其在本案中虽因未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对李付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应负担原审的案件受理费用,该费用应由海涛负担,对原审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海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天振负担2000元,海涛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德 林 审 判 员 孙 小 刚 审 判 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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