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76号 |
原告吕青丽,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樊镕豪,男,生于1991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吕青丽之子。 原告樊某甲,男,生于2000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吕青丽之子。 法定代理人吕青丽,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原告樊某甲之母。 原告吕青丽、樊某甲委托代理人樊镕豪,男,生于1991年4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顺卿,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吕青丽、樊镕豪、樊某甲诉被告李顺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镕豪,被告李顺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青丽、樊镕豪、樊某甲诉称:2005年2月21日,被告李顺卿向原告吕青丽的丈夫樊红宾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10月份,樊红宾因车祸去世。因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顺卿辩称:被告与原告吕青丽的丈夫樊红宾已无债权债务纠纷。很早以前被告借过樊红宾钱,但是在借款一个月以后樊红宾在世期间早以偿还完毕。在樊红宾去世前,还欠被告1.6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吕青丽、樊镕豪、樊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薄一份,证明三原告是适格的原告。二、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樊红彬已死亡,户口已注销。三、借条一份,证明2005年2月21日被告李顺卿借原告吕青丽丈夫15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李顺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早以偿还,借条上的樊红宾与原告提交的户口薄上的樊红彬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借了本案原告吕青丽丈夫的钱。本院对原告证据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2月21日,被告李顺卿借原告吕青丽丈夫樊红彬15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2006年10月份,樊红彬因车祸死亡,并于2008年1月1日将户口注销。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顺卿借原告吕青丽丈夫樊红彬款15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樊红彬因车祸死亡后,三原告作为樊红彬的法定继承人,对樊红彬的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故三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顺卿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借条上的“樊红宾”与原告提交的户口薄上的樊红彬不一致,该借款已偿还的问题,因借条系被告李顺卿本人所写,其在书写借条时出现同音字应属正常,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借的150000元非是向原告吕青丽之夫所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偿还。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顺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青丽、樊镕豪、樊某甲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青丽、樊镕豪、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胡泽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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