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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小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刘永发、王宏伟、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小五,男,回族,1959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启军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小五,男,回族,1959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赵拴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发,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伟,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庆,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

上诉人巴小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发、王宏伟、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小五的委托代理人张营超,上诉人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拴琴,被上诉人刘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上诉人王宏伟及与腾达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王宏伟驾驶豫LT0452号出租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彩虹桥南坡时,追尾撞到史建平驾驶的刘永发豫LT0047号出租车,造成刘永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史建平无责任。豫LT0452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巴小五,挂靠在腾达汽车公司经营。就刘永发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的车损,漯河市公安局顺河派出所委托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维修费为10332元。就停运损失及贬值损失,原审法院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车辆因事故损坏导致停运及贬值损失为25117元。刘永发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200元,支付车损和停运及贬值损失鉴定费2700元,支付交通费400元,在此期间,巴小五支付费用200元。豫LT0452号出租车在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

原审庭审过程中刘永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刘永发“身份证”、“挂靠协议”、“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永发的车辆挂靠在腾达汽车公司,刘永发是实际车主和权利人。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发无责任。3、被告车辆“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车辆经过年检及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质。4、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在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5、“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刘永发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维修费为10332元。6、停运损失及贬值“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刘永发车辆因事故损坏导致停运及贬值损失为25117元。7、“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刘永发因事故支付停车费200元、因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票据,证明刘永发因确定车损和车辆损坏导致停运及贬值损失支付鉴定费2700元。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刘永发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的维修费用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有连号现象,鉴定费系空白票据不认可。并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证明按照交强险及三者险条款,停运及贬值损失均免赔。2、“投保单(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刘永发对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和三者险条款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况且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并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更没有履行就有关停运损失及贬值损失免赔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因此,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所谓的保险以免责条款没有生效,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关于免责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巴小五的雇佣司机王宏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巴小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腾达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巴小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刘永发的车辆损失费10332元,刘永发提供了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或违反法定行为的事实,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信。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三、关于停运及贬值损失为25117元,刘永发提供了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四、关于停车费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700元,系刘永发处理交通事故及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38749元。五、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作为案件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它费用应由巴小五承担。五、刘永发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因刘永发已要求停运损失,另要求误工费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巴小五赔偿原告刘永发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停车费、鉴定费等合计(扣除被告巴小五先行垫付的200元后)27817元,被告腾达汽车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10732元;三、驳回原告刘永发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0元,由被告巴小五负担,被告腾达汽车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巴小五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刘永发的豫LT0047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停车费等损失和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应由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豫LT0047号出租车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而是属于自然力作用而发生的损耗,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车辆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的功能相同,不能重复赔偿。三、上诉人和原审其他被告对豫LT0047号出租车的损失的鉴定或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却未同意申请重新鉴定。刘永发主张该出租车停运25天没有依据,该出租车每天营运收入鉴定为650元过高。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缺乏合法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7817元或者驳回刘永发的诉讼请求。

针对巴小五的上诉理由,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答辩称:根据规定,停运损失、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涉案车辆是营运车辆,贬值很厉害,不应赔偿贬值损失。

针对巴小五的上诉理由,刘永发答辩称:对第一个上诉意见不发表意见。对第二条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赔偿原则是全面赔偿,作为本案的受损车辆是新车,虽然经过修理,但是性能会下降。上诉人对鉴定提出异议,没有依据,原审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针对巴小五的上诉理由,王宏伟和腾达汽车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巴小五的上诉没有意见,但修车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过高,车辆贬值问题不存在,出租车每天都在营运,损耗较大。

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名称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原审起诉状上的名称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原审判决书的名称也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起诉状与判决书的名称都与上诉人名称不符,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二、上诉人在原审中认为,车辆损失的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应当重新鉴定。三、法律没有规定单纯车损的情况下,侵权人要赔偿交通费。四、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营业车辆交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车主及驾驶员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豫LT0047号出租车的车损10332元,违反合同自愿原则。对于豫LT0047号出租车的车损,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

针对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巴小五答辩称:王宏伟有驾驶证,不存在驾驶资格的问题,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

针对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刘永发答辩称: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保险单上的名称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名称部分不符的问题,即使肇事车方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其名称发生变更也不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原审程序并未不当。车损的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的,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提出部分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不应赔偿交通费没有依据。肇事司机具有驾驶资质,且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故上诉人不应免赔。

针对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王宏伟和腾达汽车公司共同答辩称:事故车辆买的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等,其他的损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豫LT0452号出租车投保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中保险人一栏“公司名称”处载明的均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二审再查明,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3)源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名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更正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是否查明了被告的主体资格;刘永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给投保人腾达汽车公司

的被保险车辆豫LT0452号出具的保险单上保险人一栏“公司名称”处注明的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其在原审中作为被告应诉时并未提出公司名称与刘永发起诉所列被告名称不符,现原审法院已经出具补正裁定更正被告名称,故原审对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主体资格已经查明。刘永发诉请的车辆损失费10332元,有交警部门委托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在卷佐证,巴小五与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永发车辆损失1033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永发向法庭提供了漯河市同舟停车出具的停车场进(出)车凭证和漯河市源汇区东明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25天的事实,原审法院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了停运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为11117元,故本院对刘永发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111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车辆贬值损失应否得到赔偿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故本院对刘永发诉请赔偿的车辆贬值损失14000元不予支持。刘永发诉请停车费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700元均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刘永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4749元(10332元+11117元+200元+400元+2700元=24749元)。因豫LT0452号出租车在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刘永发的损失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王宏伟没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因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应赔偿刘永发各项损失共计10932元(10332元+200元+400元=10932元),巴小五应赔偿刘永发各项损失共计13817元(24749元-10932元=13817元),扣除巴小五已支付的200元,巴小五还应赔偿刘永发13617元(13817元-200元=13617元),腾达汽车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巴小五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安邦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巴小五赔偿刘永发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合计13617元。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巴小五负担490元,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刘永发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巴小五负担255元,刘永发负担24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审  判  员   苏建刚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