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46号 |
原告慎建申,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绘锋,又名李会峰,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慎建申诉被告李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艳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建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慎建申诉称: 2012年农历12月15日,被告借我款13000元,并写有借条,言明到 2013年农历12月15日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绘锋缺席未答辩。 原告慎建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农历12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绘锋借原告款13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李绘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农历12月15日,被告李绘锋向原告慎建申借款13000元,约定到 2013年农历12月15日(即2014年1月15日)还清。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绘锋欠原告借款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因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慎建申借款本金13000元,并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郭艳华
二 〇 一 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胡泽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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