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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建义与被上诉人陈伟信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义。 委托代理人:卓俊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信。 委托代理人:陈恒信。 上诉人张建义与被上诉人陈伟信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陈伟信于2010年7月14日向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义。

委托代理人:卓俊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信。

委托代理人:陈恒信。

上诉人张建义与被上诉人陈伟信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陈伟信于2010年7月14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建义支付陈伟信租赁费65367元,诉讼费用由张建义承担。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1)西双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张建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9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发还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西米民初字第61号判决书,张建义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建义的委托代理人卓俊强、陈伟信的委托代理人陈恒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陈伟信与张建义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陈伟信开始为张建义在一建公司院内建七层高商品房,包工不包料,每建一平方米付95元工钱。2008年7月27日完工后,张建义以房屋质量问题拒付下欠陈伟信建房款并将施工工具拉回张建义家中,为此陈伟信于2008年10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张建义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0000元;2.返还扣押的施工工具价值15000元。2010年6月3日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做出(2008)西民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由张建义于2010年6月25日前支付陈伟信建房款41050元;(二)返还陈伟信钢管175米(每米15元),铁皮5大张、14小张(大张每张85元、小张每张42.5元),振动板1台(450元),振动棒1台(500元),拉车3把(每把450元),300型搅拌机1台(原告已确认能用,同意拉回),木杆150根(每根15元),抱箍470个(每个5元),卡子170个(每个3元),木板100块(3米长每块40元),以上工具由陈伟信自行从张建义处拉走。张建义应保证上述工具能正常使用,若不能返还则按上述标价返还价款。(三)张建义所称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该调解书生效后,张建义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3月23日陈伟信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2008)西民商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3月6日,经法院执行张建义将调解书确定的物品返还给陈伟信。

2008年7月在工程完工后,张建义将施工工具拉回其家中,陈伟信为继续承揽建筑工程,分别在西环路租赁站谢春燕和西峡鹏飞钢管租赁部租赁被扣同类施工工具进行施工,为此支出租赁费。现陈伟信要求张建义支付从2008年7月(扣押之月)至2010年6月(调解书确定返还之月)按22个月的租赁费79889元。

另查:1.2011年8月5日张建义起诉要求陈伟信支付房屋屋面加固修复费用43357.82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做出(2011)西民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陈伟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建义房屋加固费用43357.82元。陈伟信不服上诉,2012年4月17日,南阳中院做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在陈伟信2008年10月14日起诉张建义(2008)西民商初字第258号案卷宗材料中,双方已对工程款数额确定认可为289750元,陈伟信已从张建义处领钱打有16张票据,合计为237700元,扣除工地看场费3000元、张建义另请人修护坡、修补门边、处理房屋积水等费用8000元,张建义还应支付陈伟信工程款41050元。

3.2007年10月1日陈伟信、张建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原一建公司院内商品楼,系案外人郑红晓所开发,张建义与郑红晓之间无施工合同,但陈伟信与张建义之间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未就由何方提供施工建筑工具做出约定。

4.对诉争物品来源,诉争物品本身无标识由谁提供。陈伟信称系自行购买和租赁,张建义认可陈伟信为施工租赁有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工具,郑红晓也证明陈伟信为工地租赁有施工工具。张建义称除钢管、铁皮、搅拌机为案外人郑红晓购买,后抵偿归己,其余工具均为自己所购买。但陈伟信、张建义双方均未能提供所购买的凭证。

5.本案中张建义未再提起反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施工工具所有权为陈伟信所有还是为张建义所有,张建义在工程存在质量争议并对工程款未结算时,扣押物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陈伟信能否主张权利。

对此陈伟信认为,诉争工具归其所有,理由为(2008)西民商初字第258号调解书已确定张建义负返还义务,故工具为陈伟信所有。应自工程完工之日200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另行支出的租赁费,由张建义赔偿损失。张建义认为,设备以前不归陈伟信所有,经在2010年6月25日以实物折抵工程款后,自2010年6月25日才能归陈伟信所有,之前陈伟信没有所有权,不能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评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陈伟信主张诉争工具为其所有,陈伟信提供了(2008)西民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以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张建义负返还陈伟信物品义务,证实工具应为陈伟信所有。张建义主张2010年6月25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以实物抵付工程款合意,后陈伟信才取得物品所有权。对张建义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陈伟信对张建义提出以施工工具实物抵付工程款不予认可,纵观(2008)西民商初字第258号调解书全部卷宗材料记载均无以实物抵债内容的意思表示,张建义又无其他书面证据证实。第二、从双方工程款数目结算方面审查,双方已对工程款予以核算共同确认认可为289750元,该扣减的陈伟信16张收据为237700元和工地看场费3000元、张建义另请人修护坡、修补门边、处理房屋积水等费用8000元,已经双方确定认可扣减后,张建义仍应支付陈伟信41050元,才形成了(2008)西民商初字第258号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同时该调解书又确定了第二项内容为张建义返还陈伟信诉争物品。对此调解协议内容陈伟信、张建义均无异议,对调解书予以签收认可。结合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给付义务内容可以看出,张建义辩称的以诉争物品实物抵陈伟信应收工程款不能成立。第三、在之前陈伟信所诉返还物品诉讼审理过程中和原审法院执行(2008)西民商初字第258号调解书确定张建义应付工程余款、交付物品义务过程中,张建义均无提及诉争物品非陈伟信所有。同时经执行又将所欠工程款余额41050元交纳法院和诉争物品返还给陈伟信。若按张建义辩称已以实物抵付工程款,张建义又给付工程款余额又返还物品,岂不是在履行双重重合义务。第四、在(2011)西双民初字第4号卷宗第55页庭审笔录倒数第二行有张建义方“因陈伟信建房质量造成了损失,故我方扣押了他的物品”的陈述言词。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建义所称以实物抵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据双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即(2008)西民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定诉争物品为陈伟信所有,陈伟信可据此主张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系因张建义扣押陈伟信施工工具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陈伟信有权请求张建义承担侵权责任。因张建义扣留陈伟信施工工具的侵权行为,致使陈伟信为继续承揽工程需从租赁市场租赁同类施工工具从而支出租赁费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陈伟信要求张建义赔偿因张建义行为造成另行支出租赁费用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张建义辩称因工程存在质量纠纷才扣留施工工具,因工程质量纠纷系其他性质的合同纠纷,且已经法院处理,扣留工具不属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伟信主张的租赁费损失,庭审中陈伟信明确要求自2008年7月工程完工张建义扣留之月计算22个月,虽据调解确定返还之月仍有2月期间,但系陈伟信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租赁物品的价格计算,有陈伟信方提供的西峡鹏飞钢管租赁部租赁合同和孔令合证明及西环路租赁站谢春燕证明详细施工工具价格为据,张建义虽提出有异议,但无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按陈伟信提供的证据认定租赁费标准按诉请22个月计算损失如下:其中搅拌机 22月×1200元/月=26400元、震动棒2台×660天×5元/天台=6600元、拉车3把×660天×2元/天把=3960元、木杆150根×660天×0.1元/天根=9900元、抱箍470个×660天×0.02元/天个=6204元、卡子170个×660天×0.02元/天个=2244元、木板100张×660天×0.3元/天张=19800元。关于19张铁皮的计算,陈伟信庭审中明确5张大铁皮按0.25元每天计算,14张小铁皮按0.125元每天计算,故铁皮租赁费为:5张×660天×0.25元/张天+14张×660天×0.125元/张天=825元+1155元=1980元。关于钢管的租赁费计算,陈伟信诉请按每天每米0.02元计算,但陈伟信提供的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18元,故应按陈伟信实际支出费用计算钢管租赁费为:157米×660天×0.018米/天=1865元。综上认定陈伟信租赁施工工具的租赁费损失为78953元,张建义应予以赔偿。对陈伟信诉请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张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伟信租赁费用损失78953元。二、驳回陈伟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建义负担。

张建义上诉称:陈伟信所主张的租赁物是张建义购买的,与陈伟信无关;张建义没有扣留陈伟信的任何施工工具,陈伟信不想要张建义给其购买的施工工具,一直存放于工地,长达半年不拉走,也不支付看场费,是张建义支付了3000元看场费后才拉回的,因为陈伟信与张建义没有算清工程款,施工工具仍是张建义的,调解协议作出后才将该部分工具抵偿给陈伟信,原审判决张建义向陈伟信支付调解协议作出之前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西民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陈伟信为讹张建义租赁费,长达一年多未拉走上述租赁物品,对此,张建义请求陈伟信赔偿相应的损失。

陈伟信辩称:张建义称租赁物是其购买的无证据支持;原一审中张建义已认可扣押了陈伟信的工具;张建义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建义对陈伟信是否构成侵权,陈伟信请求张建义支付扣押施工工具期间租赁费的请求能否成立,应否支持。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建义上诉称涉案的施工工具是其购买的但未出具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2008)西民商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第二项内容为张建义向陈伟信返还涉案施工工具,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施工工具为陈伟信所有并无不当。张建义在施工完毕后扣押陈伟信的施工工具,对陈伟信构成侵权,对扣押期间对陈伟信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建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跃 伟

                                             审  判  员     魏 春 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