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7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石头。 委托代理人:李雪丽,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瑞姣。 委托代理人:李雪丽,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印等32人(详细情况附后)。 诉讼代表人:张国印、刘雪林。 委托代理人:周朝华,灌涨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石头、周瑞姣与被上诉人张国印等32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国印等32人于2014年1月23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石头、周瑞姣返还张国印等32人烟叶销售款共计218704.0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周石头、周瑞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石头、周瑞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丽,被上诉人张国印等32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国印、刘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南阳市烟草公司内乡县分公司与烟农周瑞姣签订2013年烟叶种植收购合同,周瑞姣在烟草公司指定的邮政银行办理了储蓄账户。周瑞娇售烟后,烟草公司将应付烟款汇入周瑞娇账户,售烟户持烟叶收购站所开具的发票和储蓄卡到银行支取烟款。由于内乡县王店镇2013年烟叶长势不均,产量不一,经该镇政府协调,烟叶收购部门同意,按照往年通行作法,让部分烟农借用他人合同销售烟叶,烟农售烟后,售烟户持烟票向持烟叶合同及存折人要求支付属于自己的售烟款。张国印等32人借用周瑞姣的烟叶收购合同,于2013年10月13日至10月21日向王店烟叶工作站交售烟叶,王店烟叶工作站分55次,将共计218704.05元烟叶款转入周瑞姣烟叶收购指定的账户内。后张国印等32人持王店烟叶工作站开具的烟叶发票向周瑞姣、周石头索要烟款时,周瑞姣、周石头以合同及存折系其专用为由,不予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国印等32人所持55张烟票、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表、王店烟叶工作站和王店镇人民政府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周瑞姣在邮政银行交易清单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国印等32人售烟应得款已经购烟机构汇入周瑞姣账中,张国印等32人持烟票向周瑞姣、周石头索要烟款,周瑞姣、周石头有义务予以支取,周瑞姣、周石头拒绝支付导致其所持张国印等32人烟款构成不当得利。张国印等32人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周瑞姣、周石头辩称合同及银行账户属其专用,烟款为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石头、周瑞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国印、刘雪林等32人烟款共21870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周石头、周瑞姣负担。 周瑞姣、周石头上诉称:1、张国印等32人出具的55张署名为周瑞娇的烟票不能证实所销售的烟叶是张国印等32人销售的,周瑞娇签订了3万斤的收购合同,种植了130亩烟叶,产烟4万多斤,自己的烟叶销售都不够,怎会借给他人使用,且借用周瑞娇的合同销售烟叶必须经周瑞娇本人同意,周瑞娇根本不知道此事。故原审判决周瑞娇、周石头返还不当得利错误。2、该案与周石头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列周石头为被告并查封周石头个人账户错误。 张国印等32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原审张国印等32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目前烟票仍在张国印等32人手中,周石头、周瑞娇应当向张国印等32人支付销售烟叶款。周石头、周瑞娇系家庭承包经营,原审列周石头为被告并查封周石头账户程序合法。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列周石头为被告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判决周石头、周瑞娇向张国印等32人返还烟叶款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周石头、周瑞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周国龙情况说明一份及有村干部签字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周国龙认可其烟叶款已结清;有村干部向周石头、周瑞娇收购烟票。张国印等32人认为周国龙的证言不属实,原审中周国龙已到庭说明了情况,村干部签字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该案的55张烟票在其收购的范围。合议庭认为,周石头、周瑞娇提交的证据均属证人证言性质,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国印等32人出具的55张售烟发票为张国印等32人所持有,而该发票上注明的售烟人姓名为周瑞娇,能够证实张国印等32人以周瑞娇的名义向内乡县烟草公司王店烟站出售烟叶的事实。原审庭审中张国印等32人提交的加盖有内乡县烟草公司王店烟站及王店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亦能够证实2013年出现有烟农借用他人合同销售烟叶的情况,烟农售烟后,有售烟户持烟票向持烟叶合同及存折人要求支付属于自己售烟款项。故原审判决认定张国印等32人售烟应得款已经购烟机构汇入周瑞姣账中,并判决周瑞娇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周石头、周瑞娇上诉称该部分烟叶是其自己销售的与张国印等32人仍持有该55张票据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周石头与周瑞娇系夫妻关系,其种植销售烟叶也是家庭共同经营,原审判决列周石头为被告并判决其与周瑞娇共同承担责任亦无不妥,周石头、周瑞娇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周瑞娇、周石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跃 伟 审 判 员 魏 春 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被上诉人张国印等32人名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印,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林,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红杰,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兵,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彦,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跃,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王店街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华,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波,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星,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长,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星,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彬,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峰,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书芸,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红伟,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军涛,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顺超,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遂献,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国柱,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瑞强,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岑,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印,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许强,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相岑,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龙,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锋,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东普,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雷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范,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薛河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会,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薛河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国敏,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薛河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党,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薛河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范,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薛河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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