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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志忠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县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忠,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县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鸿泰大道115号。 负责人王国际,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忠,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县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鸿泰大道115号。

负责人王国际,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培虎,男,汉族。

上诉人吴志忠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县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志忠,被上诉人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会琴、司培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1日,河南省新乡县肉鸡养殖总厂(养殖总厂)和吴志忠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吴志忠租赁养殖总厂职工宿舍东楼、楼前东南空地一块以及原来的职工饭厅。租期8年,每年租金4000元,每年的10月11日前交清下年度租金。2012年12月5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河南省新乡县良种棉加工厂(以下简称良种棉加工厂)申请破产一案,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决定对该企业对外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进行解除,包括2009年10月11日与吴志忠签订的租赁协议。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于2013年4月25日向吴志忠送达了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于2013年9月2日向吴志忠送达了搬迁通知书,要求吴志忠30日内搬迁完毕,现期限已过,但吴志忠没有搬迁。

原审法院认为:吴志忠和良种棉加工厂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有效协议,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管理人已经通知了吴志忠解除合同,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吴志忠依法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现吴志忠拒绝搬离、交回租赁物,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限吴志忠在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将租赁河南省新乡县良种棉加工厂的财产返还给河南省新乡县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并搬出自己的财产。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志忠负担。

吴志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吴志忠与良种棉加工厂签订的租赁协议到2017年10月10日期满,良种棉加工厂已按租赁协议收取了2014年10月11日以前的租赁费。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不应解除。如解除,将给吴志忠造成巨大损失。二、租赁的土地是新乡县良种加工厂的前身侵占东岳庙的土地,该地块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东岳庙、汉堤遗址文物保护区内,该地块后部是良种棉加工厂职工十多户的职工集资房,多数住户不同意因破产而放弃集资房。该地块政府没有规划需求,不具备出让、开发等改变现状的法律条件。三、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解除租赁协议,引用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对法律的滥用。四、吴志忠与养殖总厂在2001年签订了十年期的租赁合同,并交了租金,建设三个月后,县棉办说自身需用这土地,要求终止合同、拆除建筑、搬迁设备,承诺赔偿损失,给吴志忠造成了十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至今没有任何补偿,但吴志忠退出后,县棉办一个月内出租给另一租赁大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应驳回吴志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吴志忠提供了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2014年5月7日收取的租赁费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良种棉加工厂正在履行租赁合同。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收据是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的租赁费,虽然合同已经解除,吴志忠却仍然占用租赁物,故收取了租赁费,如果吴志忠现在搬走,可以退还相应的租赁费。本院认为,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不仅向吴志忠送达了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搬迁通知书,而且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故对于该证据,仅采信吴志忠缴纳了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租赁费的证明内容,对其主张的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吴志忠于2009年10月11日所签订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养殖总厂应为良种棉加工厂;原审论理部分的马学忠应为吴志忠,本院予以纠正。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于2014年5月7日收取了吴志忠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租赁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志忠使用的租赁物系吴志忠与良种棉加工厂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获得,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良种棉加工厂依法申请破产,并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此情况下,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等相关权利,吴志忠主张的租赁协议不应解除及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滥用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志忠称本案所涉土地属于良种棉加工厂前身侵占东岳庙的土地,属于文物保护范围,由于吴志忠不是东岳庙的权利主体,此亦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吴志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吴志忠可以请求相关部门对相关文物予以保护。吴志忠主张良种棉加工厂部分职工不同意破产放弃集资房、本案所涉土地不具备出让、开发等改变现状的法律条件及其与养殖总厂在2001年所签合同的损失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吴志忠已缴纳了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租赁费及原判为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搬迁完毕,故如果吴志忠在原审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搬迁完毕但时间仍未至2014年10月10日,所余的租赁费吴志忠可另行主张。至于吴志忠主张解除合同的损失,原审已明确其可依法向良种棉加工厂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吴志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志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审  判  员  刘  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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