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夫山。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芳。 委托代理人:刘三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 委托代理人:刘三喜。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夫山、余建芳、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夫山于2013年7月5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余建芳、李亮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3740.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淅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上诉人黄夫山的委托代理人靳义栓,被上诉人余建芳、李亮的委托代理人刘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余建芳驾驶苏A2GG21小型汽车行至淅川县大石桥乡横沟村路段,与相对方向黄夫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夫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建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夫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事故发生后,黄夫山在淅川县大石桥乡卫生院对伤口处理,并与余建芳签订协议书:2013年6月15日7点,在刘家坪至横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黄夫山不追究余建芳任何责任。后黄夫山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46天(2013.6.15—2013.7.31),支付医疗费用9980.69元。在黄夫山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黄夫英护理。 苏A2GG21小型汽车在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黄夫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次子黄清亮和三子黄清洋于2005年7月10日出生。黄夫山自2012年起在内乡县豫西米黄玉薄板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400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2013年7月5日,黄夫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其损失医疗费9980.69元、检查费28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8653.31元,后将数额变更为123740.73元。2013年9月16日,黄夫山自行委托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夫山因车祸导致颅底骨折,头顶部压痛,记忆力及计算能力明显障碍,左耳听力中度听觉障碍,构成伤残十级。黄夫山支付鉴定费700元。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夫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左耳遗留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阳光财险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根据过错或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黄夫山的伤害是由于自己和余建芳均不当驾驶两个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淅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建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夫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余建芳承担70%责任,黄夫山承担30%责任。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黄夫山与余建芳签订责任免除协议,但该协议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余建芳驾驶的苏A2GG21小型汽车在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对不足部分按照70% 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黄夫山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980.69元。黄夫山主张的9980.69元有正规的医疗结构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280元检查费因票据无医疗机构印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2、误工费9300元。黄夫山在内乡县豫西米黄玉薄板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4000元,依据其以往的工资表及其工作时间,酌定每月工资3000元,其受伤住院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共计93天,误工费为9300元。3、护理费2300元。黄夫山住院46天,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黄夫英护理。参照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护理费为25379元÷365天×46天=3198.45元,其主张护理费23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 黄夫山住院46天,一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6天×30元=1380元。5、营养费460元。黄夫山住院46天,一天10元营养费,营养费共计46天×10元=460元。6、交通费500元。黄夫山受伤,其本人及家人为治疗而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7、二次鉴定检查费484元。黄夫山因鉴定主张的检查费484元有正规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18645.74+6190.5=24836.28元。黄夫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左耳遗留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0.11=1864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90.5元。因黄夫山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子黄清亮、黄清洋,故生活费为(5627.73元×10年÷2人+5627.73元×10年÷2人)×0.11=6190.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240.93元,该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内,应由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该险种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夫山各项损失合计53240.93元。二、驳回黄夫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黄夫山负担1644元,被告余建芳负担183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700元。 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到现场进行勘验,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未送达余建芳、李亮,未经双方签收不具有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黄夫山与余建芳已达成不追究余建芳责任的协议,黄夫山已放弃了民事赔偿请求,无权提起民事诉讼。黄夫山的听力障碍为先天性的,原审中原审法院仅对伤残部分做了重新鉴定,未做关联性鉴定,现申请增加对关联度进行鉴定。 黄夫山辩称:1、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后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2、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送达余建芳、李亮我方不知道,但送达给了我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签字生效问题。3、黄夫山与余建芳达成的不追究余建芳责任的协议是在黄夫山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但没有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余建芳、李亮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报了警,交警部门并未到现场,因黄夫山车辆没有手续,想私了,所以我们就签了协议,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事故当事人余建芳、李亮及黄夫山均未对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比列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定。交警部门是否到现场勘验、是否送达余建芳、李亮均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法律效力的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虽然事故发生后黄夫山与余建芳已达成不追究余建芳责任的协议,但并未放弃向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故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称黄夫山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中因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黄夫山本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对黄夫山伤残等级及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其重新鉴定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鉴定结论违背法律规定,故阳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对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跃 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
上一篇: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