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93号 |
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9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139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七月二十九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八月一日确定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农历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家送好,商量结婚给付被告43000元。农历十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从见面到举行结婚仪式,除了送好订婚的43000元外,被告多次要求见面礼、结婚取钥匙钱、上下车钱共计7000元。为了结婚被告还要求购买三金。举行结婚仪式后生活不久,原告要求领取结婚证,遭到拒绝。更为甚者,被告外出将自己的衣物全部拿走,根本不想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及三金(钻戒一个、项链一个、耳钉两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造成原被告不能结婚的原因主要在男方。彩礼金五万元与事实不符,并且部分款项是赠予性质,有些是让被告办理宴席,部分费用在婚后为家庭共同生活花费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彩礼金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收原告彩礼金50000元。2、相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手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虐待被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某某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的很笼统,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了43000元彩礼金,且证人未出庭质证,该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张某某系原告的亲戚,证人当时未在场,对证人张占营的证言不能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害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双方共同造成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彩礼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人王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人张某某系原被告的介绍人,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及被证据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经媒人张占营在场,原告给付被告杨某某彩礼金43000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从原告家离开至今。2014年5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及三金(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耵两对)。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在与被告杨某某订婚时,依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杨某某彩礼金430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请求返还彩礼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予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彩礼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20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75元,原告许某某承担52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樊景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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