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250号 |
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聪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并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关系,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吵架。特别是在2012年8月,被告对原告及家人进行恶意人身攻击,并扬言以后不再赡养原告父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伤害,致使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之诉,后经调解撤诉。被告在婚后一年多时间内不但不思悔改,且更加变本加厉,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572号卷宗材料一套(四页),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之诉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572号卷宗材料一套(五页),证明原、被告结婚记办理结婚证时间等事实。2、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三份,低压用电客户电费通知单、收款收据、住房公积金提取清单、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对账单、银行还款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许昌县***大道****小区*单元**号楼的***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因缺乏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的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该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也即该房屋的最终所有权归属问题与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具体出资、还款情况等有待进一步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相识,2010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尚未生育子女。 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曾提起离婚之诉,2012年8月29日原告又以双方已和好为由撤诉。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双方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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