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洛民二初字第25号 |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现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宁杰,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新全,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海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0)洛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福建海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华、贾亚敏,被告福建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宁杰、陆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诉称:2005年4月12日,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年生产2亿块粉煤灰砖生产线设计及工艺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其提供年产20000万块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设计及工艺设备总承包等服务。后双方又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多次补充,确定生产线总设计规模扩大为年产30000万块,工艺设备按年产25000万块生产能力配置,调试达产于合同签订后120天内完成,并对价款等重新做出变更和调整。合同签订后,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即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05年12月,原告在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后,经上述合同各方同意承继了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在本项目的全部合同义务。截止到2005年底,共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723.7351万元(含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达合同总价款的91%。但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仅未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而且自2005年12月1日与原告签署备忘录将该生产线委托原告代管后便逐渐撤离服务现场。特别是自2006年7月起,更是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在未完成生产线调试、使生产线符合正常生产和达产的约定并具备整体验收条件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再提供现场服务。原告无奈之下于2006年10月申请仲裁,后因故撤回仲裁申请。之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以“生产线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正式投产使用”为由,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2008年7月,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洛阳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裁决,基本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仲裁裁决后,被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洛阳中院于2010年3月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其结果直接导致了原告目前受损的事实,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依约履行并完成调试义务,使讼争生产线符合正常生产和达产的约定(即使生产线达到约定的生产能力),具备整体验收条件;2、被告在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并经整体验收合格后立即向原告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产能要求的粉煤灰标砖生产线;3、被告依约自2005年9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暂计至2010年3月21日为2199.416万元,3月22日后据实计算),并赔偿因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在庭审中明确损失为22645309.61元,包括维修费损失11076549.72元、人工费损失2585250.16元、外购粉煤灰差价损失8983509.7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海源公司辩称:一、被告的合同义务是生产线的设计和部分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整条生产线并生产线达产,不是合同的内容。1、双方合同名称是生产线的设计和工艺的买卖,对部分工段设备的安装调试达产,买卖是一目了然的。在双方所有的补充协议和函件中,也从来没有出现过将生产线作为合同标的的叙述。2、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生产线是由原料车间,制砖车间,给排水等8个指向的综合体,包括土建、水电汽等多个项目,而这些项目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合同不仅不包括上述项目,仅从设备供应上,也明确不含热力压缩空气等设备。3、双方约定的验收只包括进厂的验收和安装调试的验收,不包括所谓的综合整体验收。被告作为设计单位,对于总体验收和整体验收最多只负有配合的责任,而无需也不可能对于其他单位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整体和综合验收。4、双方合同明确规定,被告售后服务的范围仅包括设备而不包括生产线。5、根据原告委托有关部门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生产线的建造只包括到考核验收和生产阶段,而不包括正式投产和达产阶段,因此双方合同的内容中就没有关于达产和达产后验收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先验收再投产再达产。6、原一审期间,原告的证人也是这个讼争项目的负责人于会义已经当庭证明土建水电汽等项目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在二审期间,原告的代理人当庭向二审法庭确认,双方的合同标的指的是生产线中使用的设备,而不是整条生产线。重审中,原告再次违背事实和已经向法庭作的陈述,虚构的事实不成立;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合项义务,约定的生产线设备已经过试运行,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投入生产使用,不存在所谓的验收和交付问题。1、生产线的设计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已实施,原告没有对设计方案提出过任何异议。2、2006年1月在生产线试运行2个多月后,双方和监理共同签了验收文件,证明双方约定的设备不仅已经交付,而且安装调试后经过验收,也经法院认定合法有效。3、原告在2006年10月申请仲裁时,应已经确定设备已经交付使用,生产线已经投产,当时的仲裁请求是要求修理更换,在第二次申请仲裁时,又提出生产维护费用的证据。在原一审、二审中都承认这个设备处在生产使用中,今天又提出了维修费用和外购费用,都证明了设备一直正常使用。4、被告在仲裁和诉讼期间也没有停止过售后服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的合理合法的售后服务请求没有得到响应。三、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到今天被告才第一次听到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具体数额。这个诉讼请求是原告在原一审时提出的,但就赔偿数额没有提出明确的请求,原一审对这个问题没有进行任何审理,也没有作出相应的判决,所以这项诉讼请求在原一审中就不是一个审理的内容。在发还重审期间,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任何文书,也没有查询到法院就变更或补充诉讼请求所作的任何立案程序上的文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变更或者补充诉讼请求的,应该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界满后,原告没有提出,延长的期限界满后,仍然没有提出,到开庭时突然提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没有履行向法院交纳诉讼费义务和举证义务,因此这项诉讼请求不应该列为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福建海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原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签署《年产20000万块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设计及工艺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后又分别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2005年12月28日由反诉被告承接了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所签署的上述三份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委托第三方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南分院完成设计,在设计方案获得反诉被告认可后,按约定提供了相关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06年1月18日,生产线通过反诉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协商,扣减设备差价18.5万元,反诉原告承担轧碾机改造费1万元,总价调整为3000.5万元,但反诉被告仅陆续支付货款2723.7351万元,一年保修期早已届满,对剩余货款276.7649万元至今拖欠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76.764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1月19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反诉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辩称:反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该生产线至今没有交付,处于托管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并且至今没有达产验收,没有正常生产,因此不具有支付合同尾款的义务,也不应支付违约金。 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下列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件1、2、3;证据2、2005年5月16日《补充合同》及附件一、二;证据3、2005年6月27日《补充合同(二)》及附件一;证据4、浙江中材设计研究院《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据5、《技术方案》;证据6、(2009)宜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证明方向:1、福建海源公司应履行年产2.5亿块蒸压粉煤灰砖生产线(5条)从原料至成品全部工段的设计、提供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直至正常生产、达产的合同义务,福建海源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联动试车、考核验收义务,至今生产线不能正常生产,不能达产;2、福建海源公司对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粉煤灰生产线进行总承包,是“交钥匙”工程;3、福建海源公司未向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提交整套设计图纸,特别是工艺施工图,影响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对生产线的维护;4、根据合同福建海源公司负责整条生产线全部设备,除福建海源公司砖机外,其他设备来自四川方大等12家公司,合计设备217台;5、福建海源公司未记录压机安装调试工作日志,没有建立用户档案,不能证明履行完毕安装调试义务,不能证明当时的产量和质量;6、由于福建海源公司没有安装、调试完毕,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7、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损失应由福建海源公司承担;8、生产线是按照龙羽宜电的粉煤灰进行设计、建设的,配比有范围,但实际上宜电的粉煤灰不能按设计的配比使用,必须外购,成本加大造成损失。 第二组证据:证据7、(2006)宜证民字第107号《公证书》;证据8、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0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9、《备忘录》及设备缺陷附表两份(2006年1月18日);证据10、《备忘录》(2005年11月28日);证据11、《备忘录》(2005年12月1日);证据12、《会议纪要》(2005年12月1日);证据13、智苑监理公司《证明》;证据14、《备忘录》(2006年5月18日);证据15、《设备问题会议纪要》(2006年6月27日);证据16、《备忘录》、《会议纪要》函件、《工作联系单》等9份(自2005年11月7日至2006年1月12日);证据17、双方往来函件、《备忘录》23份(自2006年8月16日至2008年4月17日);证据18、曹聪昭《调查笔录》1份 ;证据19、郝克杰《调查笔录》1份;证据20、于会义《调查笔录》3份;证据21、李晓雷《调查笔录》1份。证明方向:1、生产线在该时段故障频繁、停运时间长,不能正常运行;停机率为44.8%,年达产率仅为39.7%,不能实现合同,福建海源公司严重违约;2、该《设备进场验收记录》签字手续虚假,为2006年1月17日补签,经查福建海源公司提供的该记录表中有17份有同样篡改痕迹,故其提交的验收证据虚假,不是设备进场验收的真实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生产线建设试运行,自2005年11月7日至2006年1月18日对生产线出现的设备故障等问题有书面文件记载,2006年1月18日之后有对设备故障更详细的文件记载,证明设备故障频繁,不能正常运行,时常停机、停产,每一时期福建海源公司均没有按约整改消缺到位,故生产线无法达到年产2.5亿块蒸压粉煤灰砖的生产能力;4、生产线自试运行起,因故障频繁,不能正常运行,不能达产,故不具备整体验收条件,造成不能整体验收;5、以上原因造成生产线试运行代管至今,没有进行整体验收,证明福建海源公司未向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交付合格的生产线,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合同目的没有实现;6、由于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设备维修,生产线停运、停机,造成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维修费用和人工工资损失。 第三组证据:证据22、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粉煤灰化学成分分析蒸压粉煤灰砖实验方案》;证据23、张希梅《调查笔录》1份;证据24、陈瑞《调查笔录》1份;证据25、洛阳龙羽格锐公司配比记录12张、原始基础电子档案光盘1张。证明方向:1、福建海源公司根据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的粉煤灰设计配方;2、用该配方生产造成设备结仓、粘黏,砖的强度不够,无法使用;3、外购粉煤灰替代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粉煤灰,造成成本加大(结合损失司法鉴定)。 第四组证据:证据26、豫明会司鉴字(2013)002号《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方向:1、司法鉴定中的损失合计22645309.61元,其中维修费用损失11076549.72元、人工费用损失2585250.16元、外购粉煤灰差价损失8983509.73元,客观存在,均有票证佐证;2、鉴定统计的三项损失仅为部分直接损失,因产量造成的损失、因成本造成的损失等未计算在内;3、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损失因福建海源公司严重违约造成,福建海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组证据:证据27、杨绍忠笔录(2008年12月30日);证据28、曹聪昭刑事案件判决书1份及卷宗材料摘要。证明方向:1、与于会义笔录相互印证,该设备验收材料不真实,生产线没有进行整体验收;2、福建海源公司向曹聪昭行贿是为了利用其为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总经理掌握生产线建设、验收、付款的权力的职务之便,为其提供方便,对没有验收的生产线进行付款,补签虚假的设备验收手续等,获取不正当利益,是造成设备有缺陷、生产线自试运行至今都不能正常运转及达产的重要原因。 被告福建海源公司质证意见为:1、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的举证行为违法,证据清单上列明的举证日期是2013年2月16号,都是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界满后提交的。2、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的举证行为粗糙,非常不规范。举证应当回归到原一审提交的证据,超出部分应当排除;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没有向法庭说明诉讼请求中的生产线是什么样的物,都包括什么。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提出的生产线的概念大大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需交付的只有两件,设备和设计图。双方合同名称叫生产线设计及工艺买卖和服务合同,没有提到把生产线作为标的,不是福建海源公司要卖给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一条生产线。福建海源公司负责委托第三方为他设计生产线,只负责部分设备的制造安装和维护。 对第二组证据,除了原一审的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都不认可。证据8西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在仲裁时已经说明了,这个鉴定没有异议;证据9备忘录附表上没有于会义的签字,是要拿走会议纪要时为了对公司负责才签的这个清单,验收报告不可能被仅有两个人签字的会议纪要推翻;证据10、11、12仅从时间上可以看出是在双方验收以前的文件,不能证明没有交付,而是证明了双方进行过了一段试生产,发现有问题排除了,所以才有后来的验收;证据13,智苑公司已经办理了验收,智苑公司的证据没有意义;证据14备忘录中没有否认验收事实,里面提出的缺陷问题不是生产设备缺陷;对于证据16,福建海源公司不仅没有认可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的函件内容,而且直接否认了其的函件内容,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自己发的函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7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证据18到21,四份调查笔录都不是证据,形式不合格,是无效证据,这几个人都是他们的员工,与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会义还是这个案件仲裁的代理人,他们现在的陈述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这些证人的全部意见都说明设备已经交付。 第三组证据直接否认了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的诉讼主张,完全不具备证据三性;粉煤灰配比设计不是合同内容。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也不认可,不是新证据;如果福建海源公司没有交付,那么怎么会有生产;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所说的技改,福建海源公司没有参与。 第五组不是证据,只是证据线索,不予质证。 福建海源公司出示下列主要证据: 证据1、《年产20000万块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设计及工艺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及三份附件;证据2、《补充合同》;证据3、《补充合同(二)》。证明方向:1、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和内容是生产线设计和部分工艺设备买卖;2、约定生产线的设计由福建海源公司委托第三方承揽;3、约定的交付内容为图纸和设备;4、约定的安装调试标准为“生产出合格产品”;5、约定价款及支付期限;6、生产线的设计和安装属建设工程;7、违约责任及其它约定。 证据4、工程设计方的《几点说明》。证明方向:福建海源公司依约委托第三方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南分院完成讼争生产线的设计,并在设计方的现场监督指导下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完成施工,该生产线的设计及施工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证据5、《工段设备竣工验收表》。证明方向:约定的工艺设备分为83项经安装调试,于2006年1月18日经双方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并签署书面验收文件。原一审时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对这四份竣工验收表没有任何异议,说明福建海源公司所有设备已经到场,已经全部进行了验收,监理也已经到场,验收表的效力高于任何证据。 证据6、《工程验收文件》。证明方向:约定设备进场、安装验收、技术交底等详细纪录。 证据7、《仲裁申请书》。证明方向: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已确认2005年10月25日生产线已全线投入生产。 证据8、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统计结论》。证明方向: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自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发生“生产维护费用”4555177元,讼争设备一直在生产使用中。 证据9、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三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方向:福建海源公司提交的验收文件等证据的效力及相关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 证据10:《关于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年产3亿块蒸压粉煤灰砖工程有关事项的说明》。证明方向:证明这个可研报告不是福建海源公司委托的,而是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委托的。 证据11:《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方向:1、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完整;2、讼争生产线由原料车间、制砖车间、蒸汽配汽、给排水、电气控制等八个子项组成,包括土建、水电汽等多种内容;3、诉争生产线的投资估算为5580.15万元;4、该报告第十章对建设进度的建议,到考核验收生产为止。不包括达产的内容,也不包括综合验收的过程。双方约定的生产进度是先试生产,再验收,然后才有正式的生产和达产。正式的生产和达产是属于售后服务的内容,而不是产品交付的内容。 原告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合同标题是工艺设备,不是单纯的设备。内容从原料到成品,最后表述要达产,是个工艺设备生产线的总承包。合同性质应按三份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延伸到了从原料到成品都要由福建海源公司来完成,就是承揽的性质。现在造成不达产的直接原因在于机器不能正常连动生产,因为机器没有验收;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5没有原件的验收文件,不认可,福建海源公司应该把验收表和验收文件放在一起举证;证据6中393页验收文件不是原件,全部不认可。因为福建海源公司买通了曹聪昭,得到了验收文件,所以他们不敢把原件拿出来。这只能反映一个设备的验收,不能反映整体的验收,没有连动试车符合标准的记录;证据7,仲裁申请书由于整个仲裁行为已经被法院裁定撤销,所以仲裁申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全线投入生产;证据8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已经提交了新的损失的证据;证据9只能在程序上有效力,对于案件实体没有效力,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0证明方向不认可,不是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委托的,不真实;对证据1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八个项目不是讲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工艺设备生产线,没有讲合同项下的工艺设备。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12日,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与福建海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年产20000万块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设计及工艺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1、内容:年产20000万块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设计;成型及养护工段所有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达产。2、合同金额1836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安装、调试、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费用)。3、生产线的设计由乙方委托第三方完成,但乙方对第三方完成工作的质量和交付期限向甲方负责。4、安装验收:乙方收到甲方安装调试通知后3日内应到达安装现场;乙方负责安装、调试直至正常生产和达产,并负责甲方操作工人的培训;压机安装调试的全过程乙方应记录工作日志,并建立用户档案;乙方必须在到达安装现场后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生产出合格的产品。5、保修条件和期限:生产线经调试正常生产后,乙方对提供的设备保修十二个月。6、付款时间:⑴自本合同签订后在4月15日前,甲方应付预付款550.8万元;⑵第一批设备(包括技术资料)交付前5日内,甲方应再付款550.8万元,即合同总金额的30%;⑶全部设备(包括技术资料)交付前5日内,甲方应再付款550.8万元,即合同总金额的30%;⑷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项目投入生产180日后,如未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再付款91.8万元,即合同总金额的5%;如有质量问题,应待乙方整改合格后再付款。⑸设备投入正常生产12个月后,如未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应付清设备余款91.8万元;如有质量问题,应待乙方整改合格后再付余款。7、违约责任:⑴如乙方逾期交付设备超过30日,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是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于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后10日内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并按甲方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迟延退款,每延迟一日,还应按应退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计付滞纳金。二是要求乙方立即交付设备。同时,乙方每延迟交付一日,应按甲方已付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计付违约金。⑵乙方如未按期安装、调试完毕(至生产出合格产品),每延迟一日,应按甲方已付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计付违约金。⑶本合同生效后,如甲方逾期20日未付款,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是解除合同,同时要求甲方按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二是要求甲方立即付款,同时甲方每延迟付款一日,应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计付滞纳金。⑷乙方依本合同提供的设备、服务及其它合同义务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所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如发现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洛阳仲裁委员会裁决。 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分别于同年5月16日、7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及《补充合同(二)》,该二份补充合同约定:1、福建海源公司为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提供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设计及工艺设备的买卖、安装、调试等,设计规模为年产30000万块砖,成型养护工段的工艺设备按年产25000万块生产能力配置。内容涉及粉磨、搅拌、消化、轮碾,工段配套主机设备以及自原材料处理、配料至成品工段配套辅助设备(不含热力、压缩空气设备)。2、《补充合同》的价款为761万元(其中成型养护工段新增设备452万元,粉磨、搅拌、消化、轮碾工段配套主机设备309万元);《补充合同(二)》的价款423万元。3、设备投入正常生产后12个月,如未发生质量问题,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4、《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均为《年产20000万块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设计及工艺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的补充合同,未约定的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上述三份合同全部价款为3020万元,其中《合同》1836万元,《补充合同》761万元,《补充合同(二)》423万元。2005年12月25日,经双方协商,降低设备差价18.5万元,福建海源公司承担轧碾机改造费1万元。由此,合同全部价款调整为3000.5万元。 合同签订后,福建海源公司即委托第三方“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南分院”对该生产线进行设计。在该生产线设计方案经认可后,福建海源公司即按照设计方案购置相关设备,并协调组织安装、调试工作。至2005年11月下旬,福建海源公司对设备完成了初步安装调试。因多项设备及系统存在缺陷,生产线不能连续稳定运转,实际生产能力达不到设计产能指标,2005年12月1日晚8时,由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总经理曹聪昭率该单位生产部、技术支持部、工程现场调度部负责人,与福建海源公司副总经理陈韶华、供应部蒋荣辉召开会议,就解决生产线现实问题、加快达产步伐、实现整体验收移交等问题进行了协商,经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从2005年12月2日零时起,由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代管福建海源公司所提供安装、调试的所有设备及系统。代管期间的设备维护、小型维修由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安排人员在福建海源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制砖设备、系统未完项目、大型缺陷以及代管期间的设备质量问题,由福建海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完善、处理和承担。同时约定了正式移交按合同约定实行。 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0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福建海源公司办公楼就履行合同单位变更、合同内设备变更结算、合同外增加结算以及项目初步验收安排意见等内容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认了洛阳龙羽宜电公司将其与福建海源公司所签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并拟于2005年12月31日前对该生产线项目进行初步验收。 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及监理方洛阳轴承厂智苑监理公司对整条生产线进行了初步验收,并办理了分段验收资料的签证工作。对验收中设备及生产线存在的缺陷和未完善部分,原被告方于次日签订的《备忘录》对此进行了约定,即:由福建海源公司于2006年2月8日起开始处理,在整条生产线达产具备整体验收条件时,再进行办理整体验收移交的相关手续。之后,因该生产线始终无法达到设计生产能力,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多次以备忘录、会议纪要、信函等形式向福建海源公司要求消除缺陷,尽快实现该生产线达产,并进行整体验收和移交。但时至今日,双方没有书面的整体验收和移交手续。为此,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以福建海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06年10月26日(后撤回仲裁申请)、2008年7月16日先后两次向洛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洛阳仲裁委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8)洛仲字第106号仲裁裁决,福建海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洛民三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08)洛仲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审庭审中, 原被告双方对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合同价款2723.7351万元,余276.7649万元未付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1、庭审中,本庭对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福建海源公司)立即依约履行并完成调试义务,使讼争生产线符合正常生产和达产的约定(即使生产线达到约定的生产能力),具备整体验收条件”是否能实际执行征询其意见,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不变。如果不能实际履行的话,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2、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申请证人于某某、郝某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生产线从设计到施工再到投产由福建海源公司全部负责,是交钥匙工程、因配方有问题,大量外购粉煤灰及因设备一直出故障,不能达产等。福建海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均为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且证言内容不属实,不足以采信。 3、2012年12月23日,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委托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粉煤灰砖生产线检修费(含技改费)、粉煤灰砖生产线故障停工期间的工人停工工资、为生产粉煤灰砖外购粉煤灰与从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购买粉煤灰的差价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7日,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豫明会司鉴字(2013)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蒸压粉煤灰砖生产线检修费(含技改费)总计11076549.72元、故障停工期间的工人停工工资总计2591416.97元、为生产粉煤灰砖外购粉煤灰与从宜电购买粉煤灰的差价总计8983509.73元。庭审中,鉴定人李泰出庭接受质询。福建海源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的委托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鉴定是按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的要求作的,没有和第三方核对过,失去了程序的公允性;该鉴定只是对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自己财务帐册和报表的一个财务统计,根本算不上一个鉴定,对于作为鉴定发生的基本前提其没有资质作出鉴定,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所以鉴定结论不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也不具备内容上的关联性;鉴定结论完全都是设备交付后正常使用期间发生的费用,不能支持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福建海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本庭询问其是否申请通过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福建海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 4、经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申请,本院决定对本案所涉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⑴、福建海源公司设计安装的生产线是否符合合同年产25000万块砖的约定进行产能测试;⑵、如不能达产,原因是什么?福建海源公司设计安装的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SZ201310180070C号鉴定报告,结论为:⑴、涉案粉煤灰标砖生产线目前综合产能不能达到年产25000万块的设计产能。⑵、未达产的原因是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设计时未能充分考虑该设备在利用龙羽公司原有的原料进行生产的实际产能以及国产设备综合运转率,未对该项目理论设计预留充足的产量富裕空间,产能设计计算存在缺陷。涉案生产线已经运转数年,现场勘验时未发现各个单机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压砖机生产线的综合运转效率未达到设计要求,存在综合质量缺陷。庭审中,鉴定人严某某出庭接受质询。福建海源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合法,不科学,不正确,鉴定结论与本案讼争的焦点事实无关。 5、庭审中,福建海源公司申请陶某某作为专家证人就鉴定和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陶某某意见为:⑴、本案所涉生产线已经运行多年,今天测试的结果是不能作为依据的,这个做法不严肃;⑵、对生产线生产能力的评价,不是单个机器能决定的,是由诸多因素决定和保证的,比如设备的选型、质量、人员素质、生产附带条件的保证水平等等,应当对当初验收的结果作评价;生产线各个设备能力是找平衡的,如果现在鉴定,就要恢复到原来的情况来做鉴定。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质证认为:陶某某是建筑材料的专家,不是工业生产线的专家,因此其不具备这方面的专家资格。 6、庭审中,福建海源公司申请证人熊某某就鉴定所涉及的事实出庭作证。证人熊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在浙江中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南分院工作,参与了本案所涉粉煤灰标砖生产线项目的设计、施工、调试生产及工程验收的相关工作;鉴定报告指出的“设计时未能充分考虑该设备在利用龙羽公司原有的原料进行生产的实际产能以及国产设备综合运转率”问题不正确,在设备和原材料正常的情况下,其已考虑了国产设备运转率,鉴定报告再提出所谓“未对该项目理论设计预留充足的产量富裕空间,产能设计计算存在缺陷”的问题不正确,只能造成产能和投资浪费,不符合经济原则;鉴定报告认为“压砖机压制成型周期均不符合说明书的参数要求”不正确,也与设计是否合理无关;该粉煤灰标砖生产线工程于2006年元月通过有关各方验收,结果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八年后鉴定达不到参数原因很多,但与设计没有关系。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熊某某不符合证人资格,其代表福建海源公司执行职务,是具体经办人,证言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原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与福建海源公司签订的《年产20000万块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设计及工艺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年产20000万块(后变更为年产25000万块)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设计;成型及养护工段所有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达产”,“乙方(福建海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直至正常生产和达产”。由此可以看出,福建海源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根据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的要求对生产线进行设计以及成型、养护工段所有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达产等,以使该生产线能达到设计产能的要求。据此,福建海源公司有关其合同义务是生产线的设计和部分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交付整条生产线及生产线达产不是合同的内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双方对整条生产线进行了初步验收,并办理了分段验收资料的签证工作,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也对所有设备及系统进行代管,但从查明的本案事实可以看出,福建海源公司并未按期将该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毕,双方至今也没有按约定如期办理整体验收和移交手续。并且根据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在诉讼中进行的产能测试,该生产线始终无法达到设计生产能力。而对于该生产线无法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原因,经司法鉴定,是由于福建海源公司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设计及产能设计计算存在缺陷造成的。据此,本院认为,福建海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福建海源公司有关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约定的生产线设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生产使用,不存在所谓的验收和交付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福建海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福建海源公司设计安装的生产线无法达到设计生产能力,必然影响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的正常生产,从而给其造成损失。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福建海源公司如未按期安装、调试完毕(至生产出合格产品),每延迟一日,应按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已付款的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但本案中福建海源公司设计安装的生产线并非完全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只是由于存在缺陷无法达到设计生产能力,所以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不尽公平合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由福建海源公司按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已付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更为公平合理,更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要求福建海源公司赔偿因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问题,双方在2006年1月18 日的“备忘录”中约定福建海源公司于2006年2月8日起开始处理“本次验收中设备及生产线仍存在缺陷和未完善部分”,并“在整条生产线达产具备整体验收条件时,再进行办理整体验收移交的相关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在30日内仍不能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并使生产线符合正常生产和达产的条件,即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从2006年3月9日起开始起算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要求福建海源公司自2005年9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有关要求福建海源公司依约履行并完成调试义务,使讼争生产线符合正常生产和达产的约定,具备整体验收条件以及在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并经整体验收合格后立即向其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产能要求的粉煤灰标砖生产线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现实情况,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亦无法强制履行,且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虽经本院告知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据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福建海源公司反诉要求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依据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福建海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投入正常生产12个月后,且“未发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价款。现该生产线不能达到设计产能的要求,未通过整体验收并移交,且生产线存在的问题至今未解决。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具备。据此,福建海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按已付价款2723.7351万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自2006年3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4997元,由原告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4997元、被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由被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018元,由反诉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周朝晖 审 判 员:姬秋萍 审 判 员: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张丽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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