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0901号 |
原告:王红道,男。 委托代理人:王项伟,河南省镇平县张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白付金,男。 被告:冯敬林,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路95号。 组织机构代码:76945557-3。 代表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林国,男,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王红道与被告白付金、冯敬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道的委托代理人王项伟,被告白付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镇王244省道镇平县安子营乡程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白付金驾驶的豫RE2287号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敬林驾驶的豫R2K118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0183.9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责任认定情况;2、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3、保单二份,用于证实被告白付金、冯敬林驾驶所车辆的投保情况;4、诊断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于证实原告因伤住院的花费情况;6、鉴定费、保全费票据,用于证明实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7、交通费300元。 被告白付金辩称:原告损失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但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白付金。 被告白付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费用部分过高、不合理,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支持的年龄范围,且伤情并不严重,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案件涉及两个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分担赔偿费用。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被告冯敬林驾驶的车辆被认定无责,原告损失应由有责方承担。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付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3日14时许,原告王红道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镇王244省道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乡元明寺程庄“镇平县金太阳实验小学”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白付金驾驶的靳小言所有的豫RE2287号轿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冯敬林驾驶的豫R2K11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红道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耿全银、雷振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白付金、冯敬林具有驾驶资格,豫RE2287号轿车及豫R2K118号轻型普通货车,均具有在道路上行驶的资格。2014年4月1日,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付金负次要责任、被告冯敬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0994.7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白付金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10日河南省南阳市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符合X(十)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900元。2013年11月25日,靳小言所有的豫RE22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责任限额122000元;2013年10月8日,冯敬林所有的豫R2K11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责任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豫RE2287号轿车登记车主靳小言与被告白付金系夫妻关系。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白付金驾驶的豫RE22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冯敬林驾驶的豫R2K11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94.77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6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26天=2068.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均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共计10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16年,因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被告所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8475.34元/年×16年×10%=13560.54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要求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7、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963.98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赔偿原告,即各赔偿原告15481.9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白付金、冯敬林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被告白付金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用,在原告获赔偿后,应退还给被告白付金。因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与鉴定费应当由被告白付金、冯敬林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道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15481.99元,(含被告白付金垫付的1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道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15481.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白付金、冯敬林各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斌 二零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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