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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司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司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现已怀孕6个多月,被告对原告仍是经常打骂,致使原告对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已无信心。故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

原告司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及户口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7日生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7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国 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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