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793号 |
原告:刘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国庆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11月26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无主见,且经常动手殴打原告。今年4月,双方生气后,被告赶我离家,并夺走儿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实:双方登记结婚情况;3、照片两张,用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殴打原告。 被告向法庭提交户口簿一份,用以证实:本人及小孩的户籍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没有打过原告,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国庆节期间相识,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7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原、被告共同财产: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云铁 审判员 马景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林森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