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617号 |
原告:李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赵月喜,女。 原告:吴风英,女。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段二俊,男。 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稷山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5625036-7。 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运稷一级路东渠村口处。 法定代表人:赵俊淼,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克鹏,男,系稷山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稷风西街。 代表人:史彬,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吴风英与被告段二俊、稷山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段二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宏,鑫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鹏,被告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吴风英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段二俊驾驶晋M8886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境内1086KM+102M处时,与同向行驶李均强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均强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段二俊与李均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晋M888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二俊和鑫博运输公司赔偿。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李均强死亡的各项损失363935.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承担。2、户口注销证明1份;3、内乡县精神病康复医院证明1份;4、李均强生前三个月工资表1份;5、内乡县师岗镇十字堰村民委员会埋葬证明1份,以上第2-5组证据用以证实:李均强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李均强生前系内乡县精神病康复医院的职工,其死亡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房屋租赁协议1份;7、内乡县城关镇一小证明1份,以上第6、7组证据用以证实:二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至今在内乡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8、李均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9、吴风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10、李政汶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11、内乡县师岗镇十字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2、离婚证复印件1份,以上第8、9、10、11、12组证据用以证实:二原告与李均强之间的身份关系。13、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4、段二俊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第13、14组证据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信息及投保的事实。 被告段二俊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从事故车辆公司鑫博运输公司借钱,经交警部门垫付丧葬费20000元,并额外赔付李均强损失28000元,原告方表示其余损失向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段二俊是车辆的驾驶员,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100余万元的保险,足够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同意从车辆所有人鑫博运输公司所借,垫付给原告方的丧葬费20000元通过法院付给鑫博运输公司。 被告段二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段二俊根据受害方要求已向原告赔付28000万元,该28000万元是否由保险公司赔付由法院裁定。 被告鑫博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认可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达129万元,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鑫博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鑫博运输公司通过事故车辆驾驶员段二俊为受害人垫付丧葬费20000元,该费用应由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鑫博运输公司。 被告鑫博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3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2、收条1份,用以证实:鑫博运输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20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李政汶的母亲赵月喜为原告,因为死者的配偶也有得到赔偿的权利。段二俊作为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格以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是否经过年检,这些基本信息涉及到交强险、商业险的免责部分,请求法庭予以查明。段二俊额外赔偿28000元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如果系自愿支付,其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该28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提出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只能在11万元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5、8、10、13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称医院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加盖的不是财务专用章,不能证实死者在精神病医院从事工作。但是内乡精神病康复医院作为单位对外出具证明,证明加盖医院行政印章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6、7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租赁协议中的房主及房子是否存在,证明没有学校负责人签名,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称应当与本人核实确认其身份,经法庭核实,吴风英的身份与本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11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称村委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实李均强姊妹几个,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2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经法庭调查李均强生前确已与李月喜离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14组证据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有异议,被告段二俊及鑫博运输公司无异议,该证据与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段二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鑫博运输公司、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鑫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段二俊、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0日,被告段二俊驾驶被告鑫博运输公司所有的晋M88861号|晋MP8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镇平境内1086KM+102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均强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均强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段二俊与李均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有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行驶证信息。事故发生后,鑫博运输公司经被告段二俊赔付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被告段二俊另付给原告方28000元,该2800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系额外赔偿。段二俊系鑫博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 李均强于2011年8月开始在内乡县城租房居住生活,李均强生前在内乡精神病医院工作。李某某系李均强、赵月喜的女儿,生于2006年7月7日;2013年8月20日李均强与李月喜离婚。吴风英系李均强的母亲,生于1933年10月21日。吴风英有七个子女分别为:李均胜、李均光、李均明、李均辉、李均强、李均焕、李少华,李均胜于2013年去世。 晋M888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处以被告鑫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单号为:PDZA20134270000049994,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晋M88861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P831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处以被告鑫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同时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分别为:PDAA20134270000032063和PDAA20134270000032066,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段二俊驾驶晋M88861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均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均强与被告段二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鑫博运输公司与段二俊系雇佣关系,段二俊有驾驶资格,因此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鑫博运输公司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段二俊和李均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晋M888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原告因李均强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李均强系内乡精神病康复医院的职工,故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某某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均在内乡县城,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李某某的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10年÷2人﹦74109.9元;原告不能证实被扶养人吴风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吴风英的户籍为农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吴风英共有子女7人,其中1人已先于李均强死亡,故应按6人计算,因此原告吴风英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5年÷6人﹦4689.7元;原告请求14821.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补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75739.2元,超过了交强险限额,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53739.2元,被告段二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二俊系鑫博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故鑫博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53739.2元×50%=226869.6元。而晋M88861重型半挂牵引车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10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226869.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按照保险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 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段二俊及鑫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获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鑫博运输公司垫付款20000元。 被告段二俊作为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原告方28000元,并明确表示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系额外赔偿,依照民事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应为被告段二俊对原告的自愿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险稷山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原告李某某、吴风英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某某、吴风英与被告鑫博运输公司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吴风英122000元(含被告稷山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吴风英22686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李某某、吴风英负担700元,被告稷山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人民陪审员 侯光黎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