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248号 |
原告: 何红梅,女。 被告:吴英武,男。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第三人: 李云楼,女。 原告何红梅与被告吴英武、第三人李云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梅,被告吴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第三人李云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红梅诉称, 2013年11月2日,被告吴英武借原告款5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不但不还,反而恐吓、诽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借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吴英武于2013年11月2日借原告款55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英武辩称,此借款系原告自己购车所支付的款项,后因原告让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并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该车已由原告开回,因此被告不再欠原告款。如果原告将该车交于被告,则借款关系成立,因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偿还。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为: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第三人述称,被告借原告款属实,用该款购买的车辆也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这笔款属于吴英武的个人债务。现在该车辆已经由我开走。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日,被告吴英武借原告款5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何红梅伍万伍仟元整 借款人吴英武。2013、11、2”。该款用于购买车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该车辆由第三人使用。另查明,被告吴英武与第三人李云楼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借款人催要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要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借款项为被告个人债务,且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用所借款项购买轿车一辆,现该车辆由第三人使用。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共同偿还原告55000元及利息。 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英武、第三人李云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红梅借款5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吴英武、第三人李云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李学典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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