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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044号 原告:韩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安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红霞,女,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红霞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044号

原告:韩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安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红霞,女,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红霞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峰、被告王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份结婚。1992年11月6日生长子韩某乙,2004年10月19日生次子韩某丙。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本来其乐融融,但原告开始外出做生意后,被告的疑心越来越重,经常无故找茬生气,为此双方多次打架生气,其中一次还因为生气而报警。现双方已分居近四年,无任何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次子韩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韩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080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王红霞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法院调查原告母亲杨国华的笔录,杨国华陈述:原、被告平时感情较好,平时也没有生气,2014年春节,原告回家还与被告在一起居住。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陈述不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0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6日生长子韩某乙,2004年10月19日生次子韩某丙。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春节,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镇平县彭营镇西王庄村的平房6间。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3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原告虽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2014年春节,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红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国 志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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