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758号 |
原告:付长德,男。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胡爱勤,女。 被告:耿恒,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05339-7。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代表人:胡军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磊,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付长德与被告胡爱勤、耿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德的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耿恒及被告胡爱勤、耿恒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长德诉称,2014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耿恒驾驶被告胡爱勤所有的豫REL30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X030(镇黑线)与312国道交叉口南垃圾场路口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付长德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长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长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REL3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78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付长德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病历、诊断证、医疗费发票、外购药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3、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4、鉴定费票据及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和保全费情况。5、交强险保单,用于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胡爱勤、耿恒辩称,造成原告受伤,应该进行赔偿,但我方车辆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胡爱勤、耿恒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车辆的基本情况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并依照特别约定医药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长德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对原告付长德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胡爱勤、耿恒有异议,认为车辆并无发生碰撞,应调取监控,本院认为被告胡爱勤、耿恒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胡爱勤、耿恒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胡爱勤、耿恒对外购药发票有异议,认为外购药没有开票时间,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是依照医生出具的医嘱购买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4、5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胡爱勤、耿恒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付长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但三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理由,亦未提供该鉴定报告存在法定重新鉴定条件的证据,且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耿恒驾驶被告胡爱勤所有的豫REL30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X030(镇黑线)与312国道交叉口南垃圾场路口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付长德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长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长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36034.27元,外购药费用1500元,共计37534.27元。2014年4月28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付长德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胡爱勤为其所有的豫REL3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0时至2014年9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爱勤、耿恒已支付原告付长德8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长德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胡爱勤所有,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原告付长德住院33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7534.27元(其中外购药15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33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33天×1人=2625.62元,原告要求2625.48元,本院予以准许。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3天,即6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3天,即660元。5、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9年,并考虑伤残等级,即8475.34元/年×19年×10%=16103.15元。6、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补偿,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62582.9元。 以上原告付长德的损失62582.9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因此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付长德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582.9元。因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胡爱勤、耿恒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项的责任。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被告胡爱琴、耿恒已垫付的8000元。因原告付长德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付长德与被告胡爱勤、耿恒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付长德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582.9元(含被告胡爱琴、耿恒已付的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495元,由原告付长德负担130元,被告胡爱勤、耿恒负担3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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