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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光林与被告李建国、侯同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陈光林,男。 委托代理人:陈峰,男。系原告次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系原告三儿媳。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国,男。 被告:侯同喜,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陈光林,男。

委托代理人:陈峰,男。系原告次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系原告三儿媳。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国,男。

被告:侯同喜,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陈光林与被告李建国、侯同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峰、李静,被告李建国、侯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林诉称:2014年3月4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在镇平县卫生路“天香馆”门前时,被告李建国驾驶的豫R12A72号小型货车倒车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心脏病发作,被送往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国、侯同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侯同喜所有的豫R12A7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16元,共计4794.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建国、侯同喜承担。

原告陈光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病历、费用汇总、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3718.23元。4、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被告李建国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建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侯同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也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垫付了1100元,因车辆投有保险,这些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侯同喜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行驶资格。2、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2、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公司愿意承担2974.58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即90元。4、护理费,要求提供工资表、劳务合同,纳税证明及户口证明等。

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同喜提供第1-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4日8时许,被告李建国为被告侯同喜帮忙,驾驶被告侯同喜所有的豫R12A7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镇平县卫生路天香馆门口处倒车时,与沿卫生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光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3日,共住院9天。原告住院经诊断为:冠心病、心律失常。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18.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同喜支付原告陈光林1100元。被告侯同喜所有的豫R12A7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ZHZZ0DCTP13B007846J,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国帮忙驾驶被告侯同喜所有的豫R12A7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建国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陈光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718.23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9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9天×1人=716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9天=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9天=180元。以上1-4项费用共计4794.2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侯同喜所有的豫R12A7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陈光林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光林的上述损失。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李建国、侯同喜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获赔后应退还被告侯同喜垫付款1100元。被告李建国的驾驶行为,系为被告侯同喜帮忙驾驶,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劳务合同等证据。但由于该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的用药中哪一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占20%比例;原告仅住院9天,即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等,不合常理且无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该两条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光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94.23元(含被告侯同喜已支付的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强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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