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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宏隆煤炭有限公司、平顶山中星萨奇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湖滨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0657527-9。 法定代表人贾国生,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向涛、陈志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湖滨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0657527-9。

法定代表人贾国生,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向涛、陈志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宏隆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大桥乡大桥村冯桥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56373813-X。

法定代表人李鑫,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市中星萨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与湛北路交叉口西南角北端5层501、502室。组织机构代码:05088470-5。

法定代表人朱东升,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延召,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被告河南宏隆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隆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平顶山市中星萨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出票人天津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编号票号为10500054/20027966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为900万元,到期日2013年11月15日,付款行为建行天津开发分行,原告取得该份汇票后,被他人非法挪用而丧失票据,后发现宏隆公司持有该票据,宏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未向原告支付对价,宏隆公司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起诉要求宏隆公司返还原告票号为10500054/20027966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并确认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涉诉汇票复印件一份及舞钢双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宏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双宏公司取得汇票后,因该汇票所加盖的财务印章模糊等问题,又将汇票退回原告的事实。

被告宏隆公司辩称:原告是涉诉汇票的收款人,但其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双宏公司,原告既不是权利人,也不是最后持有人,虽然双宏公司出具证明称因汇票加盖的财务印章模糊将汇票退给了原告,但该汇票并不存在印章模糊问题,原告在没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宏隆公司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涉诉汇票,为票据的善意取得人和合法持有人。

为支持辩称意见,被告宏隆公司提交了涉诉汇票原件、与中星公司的转让协议及汇款凭证,以证明其是支付了对价,善意取得了涉诉汇票。

被告中星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请求返还涉诉汇票的资格,中星公司曾经合法持有该票据,不认可原告所称的票据是他人非法持有。

经被告宏隆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尉氏县公安局询问宏隆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修军、财务人员张爱学笔录、询问宋淑萍司机杨晓伟笔录,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询问葛彦、原告财务人员谢航宇笔录(部分)、宋淑萍自书材料,舞钢市公安局询问中星公司实际控制人刘东营、业务人员尹贞贞、张砚迪笔录,询问何德良、张国军笔录及平顶山市汇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葛彦签订的借款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舞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15日,天津舞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签发票号为10500054/20027966,出票人为天津舞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建行天津开发分行,出票金额为9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在第一背书栏内签章,背书转让给双宏公司,双宏公司在第二背书栏内签章。后该汇票由案外人宋淑萍持有,其又将该汇票交付葛彦,葛彦交付给平顶山市汇源典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中星公司实际控制人与业务人员混同,被告中星公司未在背书栏内签章,又将汇票交付给被告宏隆公司,被告宏隆公司支付被告中星公司现金884.7万元,被告宏隆公司在汇票贴粘单处签章,并在第三背书栏内签章,后被告宏隆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被告知汇票已被舞钢司法机关冻结,不能付款。另,原告、双宏公司、被告宏隆公司在背书转让时都未写明背书日期。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在建行天津开发分行冻结了涉诉汇票。

本院认为:涉诉汇票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问题存在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收到涉诉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双宏公司,双宏公司证明称因涉诉汇票印章模糊等问题,又将涉诉汇票交付原告。对原告提交的双宏公司的证明,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双宏公司所称的涉诉汇票印章模糊问题。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辩认涉诉汇票原件,汇票中的签章都比较清晰,并不存在原告提交双宏公司证明中所称的印章模糊问题,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诉汇票由双宏公司退回原告的事实,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中亦不能明确显示,原告也没有在双宏公司之后的涉诉汇票背书栏内签章,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是涉诉汇票在案外人宋淑萍持有之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退一步讲,如果诚如原告所称,涉诉汇票是因其他问题确实由双宏公司退回原告,因其公司财务人员涉嫌犯罪致使涉诉汇票渐次流失至被告宏隆公司,则要具体考量被告宏隆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涉诉汇票,是否为合法的持票人的问题。所谓合法的持票人,是指在票据完整、正常,且没有过期的情况下,出于善意、不知悉出让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并且支付了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的情形的,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宏隆公司持有涉诉汇票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其次,被告宏隆公司与被告中星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要求汇票无瑕疵,能够承兑,给付了双方都认可的884.7万元的对价,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之外。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基础,但其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二被告之间买卖票据的行为,属于基础关系的范畴,而非票据关系行为,并不影响被告宏隆公司票据权利的取得;再之,被告宏隆公司取得涉诉汇票后,在汇票贴粘单处签章,并在第三背书栏内签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空白背书效力的规定,成为涉诉汇票合法持有人,从而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宏隆公司返还涉诉票据,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平顶山市中星萨奇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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