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97号 |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曾用),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姬某某,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姬某甲,2008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姬某乙。后因生活琐事,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继而发展到打架。无奈,我于2012年3月逃离被告家,2012年8月,经人劝说,我又回到被告家。回家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仍对我打骂。2013年2月,我再次离开被告家,并于2013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16日法院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但我自2013年2月离开被告家后,我们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姬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子姬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本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姬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8年1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6月3日生育一子姬某甲,2008年农历12月24日生育女儿姬某乙。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将名字登记为张曾用,出生日期登记为1974年8月23日。因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13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同年6月27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自2013年2月离家外出生活至今,且原告在本院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育有一子一女,原告请求抚养女儿姬某乙,婚生子姬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财产的分割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姬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〇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胡泽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