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二初字第17号 |
原告:惠照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永定路。 法定代表人:康荣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康荣恩,男。 被告:焦瑞春,女。 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李景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坡,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惠照帅诉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金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照帅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惠照帅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惠照帅与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惠照帅向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千分之三十(月借款利率千分之二十,月评审费率千分之十),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零五天,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同日,被告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惠照帅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共同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惠照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3日,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亦未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惠照帅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7月3日,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综合费用105万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惠照帅与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各自承担250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前、2013年12月25日前各偿还125万元,若未按期偿还需各自承担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前,分六期将剩余综合费用全部付清,若未按期支付需承担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均未依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还本付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2012年12月4日起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支付借款综合费用至本金还清日止,暂算止2014年2月4日为210万元(其中利息为140万元),违约金105000元;2、判令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康荣恩、焦瑞春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违约金25万元;5、判令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对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违约金25万元;7、判令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对第6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75000元;9、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惠照帅当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惠照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3、康荣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5、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1)、惠照帅、康荣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具有本案民事主体资格。(2)、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本案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2年9月28日,惠照帅与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2、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3、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据一份;4、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电子回单及截图各一份;5、惠照帅与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对象:(1)、2012年9月28日,惠照帅与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惠照帅借款伍佰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月利率千分之二十,项目评审费月千分之五,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焦天水、中国工商银行巩义支行6222021702014302376。(2)、2012年9月28日,惠照帅按合同约定通过浦发银行向焦天水、中国工商银行巩义支行6222021702014302376汇款伍佰万元,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惠照帅出具伍佰万元借据;(2)、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惠照帅的伍佰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伍佰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二年。 第三组证据:2013年7月11日,惠照帅与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对象:(1)、因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惠照帅的伍佰万元借款,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代为还惠照帅的伍佰万元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7月11日,惠照帅与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2)、《还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惠照帅与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综合费用千分之三十(月借款利率千分之二十,月评审费率千分之十),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贰佰伍拾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分期偿还,第一期2013年11月25日前,各偿还壹佰贰拾伍万元,第二期2013年12月25日前,各偿还壹佰贰拾伍万元,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还款责任,若未按期偿还,则分别按10﹪向惠照帅承担违约金。综合费用由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至12月,每月25日前,每期支付贰拾万元,最后一期将剩余综合费用全部付清;若未按期支付,按10﹪向惠照帅承担违约金;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若惠照帅提起诉讼,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还款协议书》未约定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4)、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支付综合费用责任。 第四组证据1、惠照帅与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发票二份。证明对象:惠照帅因诉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刘志勋律师代理,支付律师服务费柒万伍仟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惠照帅作为甲方,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2个(借)字第11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惠照帅借给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正,借款期限二个月零六天,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补充,利率月千分之二十,其他约定项目评审费率千分之五。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焦天水、中国工商银行巩义支行6222021702014302376。 同日,惠照帅又与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2012个(借)担字第110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共同为上述借款向惠照帅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伍佰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惠照帅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浦发银行向焦天水、中国工商银行巩义支行6222021702014302376汇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惠照帅出具收到伍佰万元的借据一份。 该《借款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于2012年12月3日到期,借款人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支付利息外,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惠照帅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亦未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惠照帅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7月13日,惠照帅与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2012年9月28日,惠照帅与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惠照帅借给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到期后,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7月3日,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综合费用105万元;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各自承担25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前、2013年12月25日前各偿还壹佰贰拾伍万元,若未按期偿还需各自承担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前,分六期将剩余综合费用全部付清,若未按期支付需承担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未到期的还款本金,视为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亦不履行,惠照帅有权就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向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互为对方保证,向惠照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有权分别向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若惠照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保全(含诉前保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本协议未约定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签订后,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康荣恩、焦瑞春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另查明:原告惠照帅委托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刘志勋律师代理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7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惠照帅与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惠照帅与被告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惠照帅与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部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外,其余部分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关于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也未依照与惠照帅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对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在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与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惠照帅与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中“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各自承担250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的约定,该《还款协议书》性质属于债务转移合同,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所借惠照帅的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转移给了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身份从担保人变更为主债务人,但对该《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的欠款本息,原借款人惠照帅与担保人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还款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债务转移之后产生的利息,经对该《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并结合惠照帅的诉讼请求综和评判,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书》已免除了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债务转移之后的承担利息的责任,故惠照帅起诉要求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用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荣恩、焦瑞春二人的担保责任问题,经审查,其二人未参加《还款协议书》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侵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惠照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书面已将债务转移的事项通知康荣恩、焦瑞春,并取得该二人书面同意,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从《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已免除了该二人对该笔债务的担保责任,故惠照帅要求康荣恩、焦瑞春对全部利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康荣恩、焦瑞春对《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该二公司原为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从与惠照帅《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身份从担保人变更为主债务人,除对该《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的欠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2013年7月13日)的主债务本息的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惠照帅主张本案律师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书》,都约定了有关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且惠照帅项本院提交了交纳律师费用的相关票据,该款项一实际支付,故该项诉讼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照帅支付借款5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惠照帅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三项判决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照帅支付律师服务费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惠照帅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康荣恩、焦瑞春、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连带结算(原告惠照帅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笑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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