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830号 |
原告:毕长林,男,汉族。系死者毕建立父亲。 原告:杨奇新,女,汉族。系死者毕建立母亲。 原告:侯会玲,女,汉族。系死者毕建立妻子。 原告:毕书鹏,男,汉族。系死者毕建立儿子。 原告:毕书涵,女,汉族。系死者毕建立女儿。 原告毕书鹏、毕书涵的法定代理人:侯会玲,基本情况同上。系毕书鹏、毕书涵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省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中段北159-1号。组织机构代码:59656217-7。 代表人:井文响,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豹,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省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卞庄镇南环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7551003-3。 法定代表人:金保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苏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杰,男,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毕长林、杨奇新、侯会玲、毕书鹏、毕书涵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山东省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明物流)、苏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长林、侯会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豹、被告山东省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伟、被告苏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毕建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双石台区西支〇二”线杆西21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苏建驾驶的鲁Q8H47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HA06挂)相撞,造成毕建立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毕建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建承担次要责任。鲁Q8H47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HA06挂)的登记车主是祥明物流,实际车主为苏建。鲁Q8H47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HA06挂)在被告安诚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未赔付。故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61622.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和各方的责任。2、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薄、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有关机关证明4份,用于证实受害人的父母子女情况、工作情况、居住情况,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费用。3、保险单3分,用于证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机动车行车证一份,用于证实登记车主为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5、死者母亲精神病病例,用于证实死者母亲属于限制劳动能力人。 被告安诚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8H471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交强险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与鲁Q8H471、鲁QHA106挂签订了商业险合同,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驾驶员和车辆在合同约定的无免责情况。我公司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 被告祥明物流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苏建,挂靠在我公司。事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祥明物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苏建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我已经支付给原告方19000元,其他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苏建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收条二份,用于证实已支付原告190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应由户籍管理机关证实,租赁合同双方签字没有印章和收付款凭证,不能作为证据,镇平县天利珠宝公司应与死者签订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在劳动局备案,但村委证明经有公安机关盖章并签名印证,租赁合同及在镇平县天利珠宝公司打工经核查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三被告认为死者母亲杨奇新未满60周岁,未提供无生活来源和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能赔付生活费,但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苏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2日,毕建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双石台区西支〇二”线杆西21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苏建驾驶的鲁Q8H47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HA06挂)相撞,造成毕建立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毕建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建承担次要责任。毕建立父亲毕长林生于1945年6月14日、母亲杨奇新生于1954年7月15日需赡养,儿子毕书鹏生于2004年8月9日,女儿毕书涵生于2010年5月8日需抚养。毕建立兄弟二人。毕建立长期在镇平县城居住并在县城打工。 鲁Q8H47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HA06挂)系苏建所有,挂靠在被告祥明物流。鲁Q8H47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HA06挂)在被告安诚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该牵引车和挂车同时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挂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和牵引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 另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苏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毕建立承担主要责任。鲁Q8H47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HA06挂)在被告安诚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建所有的鲁Q8H47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HA06挂)挂靠在被告祥明物流公司名下,被告祥明物流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诚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称,其与被保险人约定发生纠纷时提交仲裁,但本案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保险责任纠纷,不适用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五原告的损失有:1、毕建立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毕建立父亲毕长林生于1945年6月14日,抚养费计算11年,母亲杨奇新生于1954年7月15日,已超过法定的妇女退休年龄,抚养费计算20年,儿子毕书鹏生于2004年8月9日,抚养费计算8年,女儿毕书涵生于2010年5月8日,抚养费计算14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应按照抚养人的人数分担,但总额不能超过5627.73元。因四人均系两人抚养,前14年的抚养费总和超过了人均消费支出,故前14年的抚养费共计为5627.73元/年×14年=78788.22元,后6年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6年÷2=16883.19元。2、丧葬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一半,即37958元/年÷2=18979元;3、精神抚慰金,由于毕建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582611.01元,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而鲁Q8H47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HA06挂)还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苏建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本次的损失扣除122000元外被告安诚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再按照30%予以赔偿,即(568541.39元-122000元)×30%=138183.30元。 被告苏建已垫付给原告19000元,该费用应有被告安诚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苏建,故被告安诚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支付原告损失103000元。原告的损失已有安诚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苏建、祥明物流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诚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付文成与被告苏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损失103000元。 二、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损失138183.30元。 三、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苏建垫付的19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1000元,五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苏建负担6500元,被告祥明物流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 云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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